从“双方侵权责任”到“三方契约责任”——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归责原则的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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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集中规定了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对这种归责原则,学术界将其界定为一种“以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为主,以过错责任原则为辅的二元归责体系"。就其本质而言,这种归责体系的核心是侵权责任。然而,就这种以侵权责任为基础的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本身而言,其实施效果并未达到国家制定该法时所预先设定的法律效果,即在城市道路交通过程中实现一种安全且顺畅的秩序。吊诡的是,学术界并不思考造成当下交通秩序混乱生成的症结,反而仅以此种侵权责任为基础的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作为当然且合理的前提,并在此基础上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诸种可能存在的情况以侵权责任为标准加以类型化处理,以期达到最大限度地包含所有现实生活中可能发生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类型。这样处理问题的最根本因为之一,是为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提供某种便利条件,从而能够有效解决现实生活中产生的诸种道路交通问题,而这无疑是一种建立在学者们一厢情愿基础上的妄想。并且,此种学术研究必然会产生的一个结果就是,在侵权责任研究基础上不断对诸种道路交通事故类型加以“细化”,使其达到“渐臻佳境”之效果。但是,在这种“密如蛛网”般的“侵权责任类型”防范之下,城市道路交通过程中产生的诸多安全隐患之病症并未因此得到根本性医治。对此,学者们依然不加思索,执迷于侵权责任类型的细化,由此而来的便是一种往复于“细化--再细化”之间的恶性循环,从而产生一种现实情形与学术愿景的背反。现状问题描述至此,对于这种现实与愿景的二律背反而言,我们有必要跳出传统的“问题--细化”的研究模式,从道路交通过程中的实际参与者--机动车驾驶人、交管部门和行人及其之间的交互关系出发,重新思考应对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问题之思路。这种思路或许可以是针对现行道交法第76条归责原则的学理基础,通过建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行为--交管部门管理行为--行人通行行为”三维分析架构对此立法的侵权责任之学理基础加以反思研究,以期实现从“双方侵权责任”到“三方契约责任”的研究方式之转变。或许此种尝试性地学术探究可以为解决当下中国城市道路交通安全问题提供些许方法论上的启迪。因为这种学术研究的转向不仅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理论研究提供某种借鉴,也有助于应对现实道路交通秩序在安全性与顺畅性方面所存在的诸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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