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司法语境下法律解释的概念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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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来,法律解释这一概念被越来越广泛地加以讨论,人们发觉相当部分有关法律的问题其实都是法律解释问题。有关法律解释的研究,大有为法律帝国核心之势。然而,法律解释这一概念在我国具有多个面向,彼此间的交流并非在同一意义上展开。因此,我们必须回到法律解释的起点,也即从对法律解释概念的剖析中去认识法律解释。首先,西方关于法律解释概念的界定方法。法律解释概念界定方法在西方经历了主客体界定、诠释学界定和论证理论界定发展历程,然而它们互相之间从未完成替代,彼此在不同时段是此消彼长的关系。主客体界定法立足于主客体二分的图式,借助于三段论的形式逻辑推演,将法律解释看作是客观的、精确的法律适用手段;诠释学界定法融入了对于主观的理解,将“前理解”融入到法律解释中,此时法律解释在“视域融合”中得以完成;论证理论界定法希望突破“明希豪森困境”,将事实与价值问题区分考量,用法律解释来论证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几种界定方法在不同的时空条件下发挥着各自的效能,然而又明显地暴露其弊端。其次,我国法律解释概念在现有司法语境下的冲突。我国对于法律解释概念的界定可以称为体制界定法,其扎根大陆法系的传统,立足于现实主义的考量,主张法律解释是被单独列出的一项权力,体制内规定的有权解释主体所进行的解释就是法律解释。将我国法律解释概念套用到西方的界定方法中,无疑法律解释存在着问题,主要包括方法论、本体论和认识论三个意义上的问题。方法论上的意义对于认识法律解释是至关重要的,它直接决定着法律解释的实践品格,然而司法实践中常常因法律解释方法设计的不足而掣肘,比如运用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是否会引出相同的结果?本体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是一个法哲学概念,它关切的是法律解释本身的价值,在法律解释发生的场景中,我们很难去忽视这种价值。认识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实则是一种认识问题的立场,比如我们认识法律要遵从立法者的原意还是基于现实状态下的文本?法律解释结果的多元与司法裁判一元的要求之间的对立如何化解?正是由于法律解释这一概念的模糊化和多元化,导致了法律解释在运用上的诸多问题,逐渐沦为一种有关论证的修辞方式。再次,针对现有法律解释概念中存在的问题,现有学者提出的一些调整路径。主要分为语言、立法和规范三个层面。语言层面的法律解释概念,将解释法律与法律解释进行区分,实质上是通过区分主体的方式将解释分为职务行为和非职务行为;立法层面上看,主要是主张制定统一的法律解释法,将法律解释的操作规范限定在法律解释法的框架之内;规范层面是要厘清法律解释的性质,明晰究竟法律解释是一种方法、手段还是一项权力,从而对法律解释下一个定义。以上三个方面的调整路径,都会存在其合理性,但也都明显地暴露其弊端。最后,法律解释这一概念在我国司法语境下的界定。传统法律解释学对于规范与事实、解析与建构、独断与探究、服从与创造、本体与方法、合法与客观等等诸多研究,只是在逻辑上推演法律解释概念的有关要素,碎片化的论证难以增强法律解释的可实操性。无论我们将法律解释理解为“符合法律的解释”,还是理解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都难以涵盖其全部特征。因此,我们不能全然照搬西方对于法律解释概念的界定方法,而是在吸收其积极经验的基础之上,植根于我国司法语境去考察。具体来看,法律解释通常并非某位法官的独断,而是民主决综合的结果。在此过程中,除了法官们的独特思维主导外,法律人的群体性思维也夹杂其间。最终,我们必须通过法律解释的可视化文本去考察该过程。基于这一现状,笔者认为界定法律解释这一概念必须要突出法律解释的实际主体、关注职业化的思维方式、立足法律解释的可视化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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