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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条件下,新型权钱交易的腐败行为层出不穷,特别是近几年,犯罪者手法不断翻新,犯罪形式变化多样,更具隐蔽性。这类犯罪案件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引起了广泛争议。本文所分析的就是其中一个较具典型意义的案例。本文通过综述案情,得出具有争议的四个焦点:(一)受贿罪的主体资格认定;(二)受贿罪的特殊表现形式;(三)非物质性利益能否作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四)索贿行为的认定。关于受贿罪的主体资格认定,笔者通过分析刑法第93条,提出了目前理论上对于主体资格认定的两个学说,按任职单位性质认定和仅按是否从事公务认定。无论何种学说,最重要的是确定“公务”的内涵和外延。由此提出了关于“公务”的两种学说,其一是和“劳务”相对的概念,另一则是与“私务”相对的概念。最后通过分析本案实际情况,得出被告人完全具有受贿罪主体资格的结论。关于受贿罪的特殊表现形式,笔者提出了现存的两种观点:否定论(不应以受贿罪处罚)和肯定论(应以受贿罪处罚),并列举了在司法实践中对三种变相受贿的实际操作。最后通过分析本案实际情况和最新立法成果,得出本案完全符合受贿罪表现形式的结论。关于非物质性利益能否作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笔者提出了两种观点,即否定论和肯定论。最后通过分析案例具体情况,笔者支持了肯定论的观点,并提出了将非物质性利益纳入受贿罪犯罪对象的立法建议。关于索贿行为的认定,笔者对“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为索贿的客观要件提出了否定意见;对索贿的既遂标准提出了两种观点,肯定论和否定论(是否以收受贿赂为既遂标准),并表明了笔者支持肯定论的观点。通过分析案例具体情况,认定本案中的个别情节完全符合索贿行为的认定,应以受贿罪从重处罚。另外,笔者还提出了受贿罪的法益应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要有效打击、制裁贿赂问题,需要转变观念,完善立法,引入法益的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