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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一种“司法外解决争议的制度化方式”,以其高效、快捷和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优势,在民商事纠纷解决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与此同时,对公证价值的追求也是任何纠纷解决方式的追求所在。因此,推重自治的同时,仲裁也离不开法院审判权的介入。“有救济才有权利”,仲裁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必然要有相应的救济机制对应才能保证仲裁当事人所享有的一系列的程序性权利的正确行使。仲裁的司法审查程序就是因此而诞生的一种权利救济机制。实践中,遇到仲裁案件,第一个需要确定的问题就是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当事人如果通过仲裁机构解决纠纷,向仲裁机构申请,就必须保证仲裁协议有效,没有仲裁协议,仲裁机构不会受理案件。如果当事人达成了仲裁协议,一方向法院起诉,法院不受理;如果已经受理,应另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会驳回起诉,建议当事人提交仲裁。本文以“国际商事仲裁中法院对于仲裁协议有效性的监督为方向为题,以仲裁程序的时间推进为基本线索,将国内法院对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判定的各主要问题纳入研究视野,力争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的监督问题做尽可能的全面的剖析。全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个部分主要讨论了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的必要性,介绍了仲裁协议和仲裁协议有效性认定的必要性。第二部分,将仲裁协议有效性分为三个阶段,仲裁程序开始之前,仲裁程序进行之中以及裁决作出后,承认和执行三个阶段,法院对于仲裁协议有效性的监督。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对于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对于仲裁协议有效性认定的范围冲突;出现瑕疵协议时对于其有效性的认定。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后,当事人对于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能否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对于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进行实体审查还是程序审查,认定仲裁协议有效性应当适用的法律。第三部分讨论了在被法院判定仲裁协议无效后是否存在救济措施,当事人是否可以上诉。第四部分指出了我们目前存在的问题,我国对于认定仲裁协议有效性的标准过于严格,对于仲裁庭和法院认定仲裁协议的范围存在冲突,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内部报告制度是一个内部文件,并且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定周期,因此笔者建议设立部分上诉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