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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释[2009]5号第26条奠定了情势变更规则在合同法领域的正式地位,但是囿于情势变更规则本身的复杂性与抽象性,司法实务对该规则的适用裹足不前,甚至退避三舍。因此,在解释论上对其适用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依旧任重而道远。综合国内理论学说、实务判决以及比较法上的经验,本文着力探索与阐释了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问题,共由四个部分组成,具体如下:第一部分: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前提与目的。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不单以灾变为前提,和平时期亦有该规则得以广泛适用的土壤。情势变更规则以利益平衡为最终目的,表现为“合同效力”的例外,是一种对当事人未预见到的风险的合理分配机制。第二部分:情势变更规则的一般适用要件。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要件应涵盖以下六点:(一)须无法定或约定的风险分配规则。情势变更规则具有补充性,是救济合同的最后手段。因此,对于情势变更规则来说,法定的风险分配规则及意思自治的结果都必须予以优先适用。(二)须发生客观情势的重大异常变动。在我国,情势变更规则只对合同基础或环境在客观上的异常变动进行调整,并且,最高院将“不可抗力”因素排除在客观情势之外的做法是有失偏颇的。(三)须发生于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在此期间,如果发生债务人迟延履行或债权人迟延受领,那么除非无迟延亦会发生情势变更,否则就无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空间。(四)须为当事人在缔约时所不可预见。对预见性的判断,不仅应以实际情况为基础进行考量,而且应根据可苛求性这一标准来进行衡量判断。(五)须以情势的发生具有不可归责性。当事人要为自己招致的风险负责,同样地,当行为本身是违约行为时,通常亦排除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六)须有重新平衡权利义务的必要性。情势变更规则是契约严守原则的例外,唯应于个别特殊场合,即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情况下才有被承认的可能性。第三部分:情势变更规则的类型化适用。类型化情势变更规则有助于削弱情势变更规则的抽象性,从而降低该规则的适用难度,明晰该规则的适用范围与要件。在我国,无论是从语义学的角度、比较法的视域还是最高院本身的态度来探究,类型化情势变更规则都具有合理性。目前,我国应将情势变更规则类型化为履行艰难规则与目的不达规则。由于履行不能的问题已经由不可抗力规则所规范,因此履行艰难规则只救济客观履行艰难的情形,且仅在狭义上规范合同履行艰难的问题。就目的不达规则而言,诸如美国法上的“合同目的须为最终目的”及“主要目的须实质性受挫”、德国法上的“合同目的应为当事人所共知”等要件都具有借鉴性。《合同法》第94条第一项与目的不达规则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不管从立法史还是司法适用的角度来分析,其都不应当被划归为目的不达规则。第四部分: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后果。(一)设置再交涉义务,能为当事人的自主交易提供制度性框架,在当事人之间架设起再交涉的平台,以当事人的自主性协商来实现利益再流动。相应的,虽然法释[2009]5号第26条未明确规定再交涉义务,但是在解释上我国应当肯定再交涉义务的存在。(二)按照优先考虑在最大限度范围内维持原有合同效力的原则,应当首先变更合同,只有在变更依旧不能消除显失公平的结果时,才考虑解除合同。变更合同的手段是多样的,但是也必须是慎重的,一般不该以双方当事人的整体经济状况作为考量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