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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诉讼中,既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案件剧增,“先刑后民”的单一模式既不利于刑事案件的处理,也不利于民事纠纷的解决,需要对这一传统模式进行反思和重新审视。本文拟从三大诉讼法关于如何处理刑民交叉、刑行交叉、行民交叉案件的法律规定出发,结合审判实践中的典型案例,探讨当“刑民交叉”时,是“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抑或“刑民分离”、“刑民并行”。对此,笔者主张不能一概而论,而应根据刑民交叉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当民事案件的处理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时,应“先刑后民”;当刑事案件的处理须以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时,应“先民后刑”;当刑事案件的处理与民事案件的处理互不为依据时,则应“刑民分离”或“刑民并行”。在民事诉讼中,对尚未构成犯罪的民事侵权行为,被害人及权利人尚且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而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及权利人即使受到比民事侵权行为严重得多的犯罪行为侵害,其精神损失请求也不能获得支持。上述做法,轻视甚至忽略了对被害人及权利人的利益进行全面而充分的保护,不利于对已破坏社会秩序的恢复,更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笔者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和存在的问题,结合审判实践中的典型案例,探讨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害人及权利人因犯罪行为侵害而遭受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在程序上应予受理,在实体上应予支持,但同时也主张,在现阶段,应结合我国国情,对被害人及权利人提出的精神损失请求实行有限财产原则,即被害人及权利人应对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多少赔偿多少,避免“空判”和“法律白条”的出现,维护法律的权威。刑事诉讼法对处理赃款赃物的法律规定,用语不严谨,逻辑不严密,实践中多有歧义,且对特殊情形下的赃款赃物没收未作规定。对此,笔者将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处理赃款赃物存在的法律漏洞,提出修改意见。同时,对遇到诉讼障碍,刑事诉讼无法进行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犯罪所获收益(即犯罪资产)如何处理,主张由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代表,启动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通过优势证明标准达到没收犯罪资产的目的,既打击贪污贿赂犯罪,又减少国有资产的流失,同时也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