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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犯罪是基于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而出现的犯罪形态。《刑法修正案(九)》新增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将网络服务提供者拒绝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行为犯罪化。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此种不作为作入罪处理必须存在充分的正当化依据,这种依据体现在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网络违法行为的阻止义务、该不作为存在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及基于现代化政策的考量。在未出台有关该罪的司法解释及相关配套法律法规不完善的情况下,围绕该罪的主体即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内涵、该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等方面存在诸多争议。本文分别从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对该罪的认定进行探究,结合实践中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本罪的客体中的网络空间应当具有公共管理的属性,具体指网络管理部门对网络空间中包含公共利益属性信息进行管领和控制的权力。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二是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三是造成了严重后果。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内容的法条数量庞杂,整体而言显得较为零散,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的义务具体有信息安全保护义务、一般性审查义务、报告和协助义务。“拒不改正”的前提要件是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在理解该规定时,应当采取限缩解释的方法。责令要求采取改正措施的具体内容,要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的义务内容相关联。只有当网络服务提供者经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行为造成了法定的四种危害结果时才能构成本罪,其中“有其他严重情节”这一兜底条款在适用时应当审慎,应当配合相应的司法解释,能够适用前三种危害后果的就不要适用此兜底条款,防止该条款有掉入口袋罪之嫌。对本罪主体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类型化的目的在于更好的考量其义务内容和责任范畴,网络服务提供者可分为内容服务提供者、技术服务提供者、接入服务提供者。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考量认识错误是否影响主观故意的认定,关键因素在于判断该错误是否由监管部门的不当行为所产生,以及在一般情况下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立场是否有可能产生认识错误。最后研究了该罪司法认定中的相关问题,包括罪与非罪的认定、本罪与他罪的区别、本罪的未完成形态及本罪的共犯问题,以期能做到对该罪的正确理解和适用。本罪只能成立未遂,本罪与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和帮助毁灭证据罪发生竞合时,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