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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孕”,也称“替代妊娠”、“代理怀孕”,是随着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助孕手段。广义的代孕是指因女性不能或不愿亲自怀孕而借用另一位女性的子宫为自己生育子女的行为。但法律意义上的“代孕”不应与“借腹生子”、“包二奶”混为一谈,它只是整个人工辅助生殖过程的一个阶段。当代孕者是所生子女生物遗传学上的母亲时,这其实是“自孕”而不能叫做“代孕”。因此,法律意义上的“代孕”是指有生育能力的女性接受他人委托,自愿将委托方提供的胚胎植入自己的子宫,由自己替代委托方妊娠分娩的法律行为。通常情况下,代孕者仅提供子宫进行妊娠,但也有提供子宫的同时提供卵子,从这个角度可将广义的代孕分为“妊娠型代孕”和“基因型代孕”。在妊娠型代孕中,代孕者与代孕子女没有血缘关系;而在基因型代孕中,代孕者与代孕子女有血缘关系。本文重点研究妊娠型代孕的法律规制问题。本文阐述了代孕行为最具争议的几个问题,之后从四个方面分析了妊娠型代孕合法化的正当性:1.妊娠型代孕合法化的权利基础。生育权作为一种人格权,是公民的法定权利,公民应平等地享有这一权利;身体权也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公民本人有权对身体进行支配。2.妊娠型代孕合法化的伦理基础。妊娠型代孕既无害于社会公共秩序,也不违背民间善良风俗,可以帮助那些失去生育能力的“失独父母”借助医学手段延续基因,可以解决女性不能怀孕的问题,从而减少家庭矛盾,还能从一定程度上减少拐卖儿童的犯罪行为。3.妊娠型代孕合法化的法理基础。妊娠型代孕合法化符合法的正义标准、秩序标准和效率标准。4.妊娠型代孕合法化的社会基础。我国每8对夫妻中就有一对不能孕育自己的子女。对于一些身体条件特殊的女性来说,想要拥有与自己有血缘关系的孩子,找人代孕是唯一的解决办法。然而我国关于代孕的立法存在着法律效力层次偏低、规范过于笼统、可操作性差等问题,远不能适应社会现实需要。本文还调查研究了社会群众对代孕现象的看法。分析表明,代孕生殖的存在和合法是有一定的社会基础的,而经过合理限制后的代孕生殖技术,定能更好地满足社会的需要。在我国大陆地区,代孕在法律体系中仍然是一个空白。而在世界上,代孕的政府管理也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各国对于代孕的规制模式大致可归纳为完全禁止型、政府管制型和私法自治型三种。综观域外代孕立法例,有限承认其合法性是大势所趋。由于妊娠型代孕属于人工生殖的一个阶段,而我国还未制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相关的法律,因此笔者建议制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法》,将代孕作为其中的一章予以规制。立法机构应把人工生殖立法提上日程,设置专门的委员会进行研究。妊娠型代孕的合法化将是一个艰难、缓慢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有一些原则是必须遵循的:1.非商业化原则;2.行政监管原则;3.以人为本原则;4.技术准入原则;5.保密和知情兼顾原则;6.有限使用原则。在此基础上,笔者对代孕法律关系的主客体进行了分析。代孕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审监机构、代孕服务机构、代孕委托方、代孕者、代孕子女;客体则是代孕行为。代孕委托方应具备以下条件:首先,代孕委托方必须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其次,经指定医疗机构检查,确诊委托方妻子因生理上或病理上的原因导致无法受孕;第三,委托方夫妻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一致同意;最后,委托方中至少有一方具有中国国籍。代孕者应具备以下条件:首先,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完全自愿;其次,生理和心理状况符合代孕要求;第三,已婚女性做代孕者应征得其配偶的书面同意。在代孕合同的规制方面,笔者分析了委托方的主要义务(给付代孕者必要合理的补偿、受领代孕子女);代孕者的主要义务(接受人工生殖手术、代替怀孕分娩以及交还代孕子女、人身注意义务)和代孕合同的违约损害赔偿。在代孕亲子身份的认定方面,分析了其它国家和地区关于代孕亲子身份认定的学说和立法例,认为既然是代孕,就有别于自孕,其初衷是代别人怀孕生育。因此应将其作为传统自孕方式的特殊存在,在认定亲子关系时特殊处理,将委托夫妻确定为代孕子女的法律父母,代孕母亲与代孕子女不产生任何身份上的关系。总之,只有将代孕生殖纳入法律规制的轨道,并对其进行限制性实施,明确开放的原则及具体操作规则,让有需要的人得到真正的帮助,这样才能真正使代孕生殖技术扬长避短,为人类造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