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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97刑法第388条是对斡旋受贿行为的规定,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但是学界对于该条规定有不同的理解,而1997年后司法实务界对该条的运行情况也暴露出不少问题。为了适应反腐败斗争的需要,科学构建我国贿赂犯罪体系,本文试对该条规定进行细致的解读,并结合国外立法例以及司法实践情况,对斡旋受贿行为能否独立成罪,具体构成,司法认定等问题做出了系统的研究,并对我国刑法第388条之完善提出了若干建议。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斡旋受贿独立成罪问题。该部分,笔者介绍了斡旋受贿独立成罪问题的缘起以及现有的两种针锋相对的意见。出于严谨考虑,笔者首先对刑法第388条之规定作出了细致的解读,并评析了国外相关立法例。笔者认为,斡旋受贿独立成罪问题应当从实然和应然两个层面进行分析。就实然层面来看,我国刑法第388条之规定不宜理解为独立的斡旋受贿罪;就应然层面上,斡旋受贿行为应当独立成罪。第二部分斡旋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该部分依次分析了斡旋受贿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以及主观方面。笔者认为,本罪的犯罪客体为复杂客体。斡旋受贿行为所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次要客体是公务活动的公正性。而在客观方面,首先介绍了学界已有的对“向请托人索取或收受财物”、“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不同理解,然后再结合国外相关立法例和司法实践,提出了自己的理解。由于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该部分在斡旋受贿罪的主观方面,侧重对“国家机关”的范围,“公务”的含义以及本罪的主体是否应当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等问题进行了分析。在主观方面,该部分认为过失、间接故意均不能构成本罪。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