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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采取非法手段索取自己的债务或者帮助他人索取债务,但因为手段行为的不当和索债数额的差异,使得司法机关在认定行为人行为性质时产生不同的结论,从而使司法人员处理这类案件时陷入迷茫,因此有必要对因为索取债务采取暴力手段的行为的定性进行分析和研究。本文从四个部分论述了此问题。第一部分是朱某、王某、张某、孙某向刘某暴力索要债务的行为的案例介绍。第二部分讲述了司法机关对此案定性的不同意见并从中提炼出案件的焦点问题。第三部分是法理分析。首先分析论述了民事索债行为、抢劫罪的客观表现和敲诈勒索罪的客观特点。具体内容是民事债权关系是建立在等价有偿的基础上。抢劫罪的客观方面在于行为人当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具体表现在强取财物,手段的当场性和取财的当场性,手段行为的抑制性。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在于行为人实施威胁、要挟等使被害人恐惧的手段迫使其交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具体表现在敲诈行为和勒索行为、数额较大的规定。其次分析了索债行为侵犯财产性权利构成犯罪的两个要素和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索债行为侵犯财产权利构成犯罪的两个要素是客观上有索债数额的差异和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界限有三个方面。一是暴力程度是决定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界限的实质性特征,二是当场实施暴力和当场取财是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区分的形式特征,三是占有财物的形式:取得还是交付是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区别的补充条件。最后还论述了共同犯罪和主犯、从犯、胁从犯的具体规定。第四部分是案件的研究结论。根据第三部分法理分析结合本案案例得出朱某、王某、张某、孙某四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而不是敲诈勒索罪,并且王某、张某、孙某三人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朱某是胁从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