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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与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对现有的专利制度提出了挑战,专利客体呈现不断扩大的发展趋势。一直以来商业方法都被认为是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而被排除在专利保护范围之外。但是,自上个世纪80年代以后,美国等发达国家意识到保护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具有重要意义,因为这意味着又占领了一个与互联网相关贸易的新领地。1988年美国联邦法院的State Street Bank一案,打开了商业方法专利保护的大门,从司法实践上肯定了商业方法专利。 本文在简要阐述电子商务的定义和发展的基础上,介绍了商业方法和商业方法专利的定义,以及给予商业方法专利保护的经济背景。另外,虽然美国State Street Bank一案打破了“商业方法例外”的规则,学术界、理论界却始终没有放弃对商业方法“可专利性”的讨论。因此,本文着重对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进行研究,首先列举了各国对可专利性主题的原则性、指导性规定;接着区分了容易混淆的概念和需要澄清的错误认识,如商业方法是否属于抽象概念、自然法则,商业方法模式不同于商业方法等。然后重点分析了美国、欧洲、日本三国对商业方法的保护现状:作为商业方法专利保护的先驱——美国,其专利法本身至今还没有关于商业方法的明文规定,而在其专利发展史上,美国专利商标局和联邦法院对商业方法是否可以作为专利标的,从否定到肯定,也经历了130多年的转变历史。美国目前以实用价值代替实用技术的宽松审查标准,给美国带来了一场商业方法专利“灾难”。欧洲专利局在美国的强施压力下,也肯定了商业方法的可专利性,然而态度却要较美国严谨得多,欧洲专利局格守“技术特征”的可专利性标准,将“技术特征”作为一把双刃剑。一方面,使商业方法有得到专利保护的可能,即具有技术性,含有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书中所描述的商业方法属于可专利主题;另一方面,将不具有技术特征的单纯商业方法排除在专利的大门之外。作为亚洲强国的日本也本着保护本国相关电子商务产业的强烈心情,紧跟美国的脚步,以最快的速度积极地寻找全方位的对策,与欧洲大体一致的是,日本也强调以技术特征为审查原则,对单纯的商业方法不授予专利权。美日欧三国的不同保护态度,让我们不得不重新反思可专利性问题。其中最值得反思的重要问题是可专利性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