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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在发达国家已经被普遍建立和应用,实践表明该制度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市场平稳发展、规范经济秩序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在该方面起步较晚,直至2004年《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出台才正式拉开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在我国发展的大幕,随后又陆续出台相应规定,并在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中明确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上升至法律层面予以规定。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与现有的保障消费者权益的规章制度相比,最大的不同就是该制度是从事前救济的角度出发,防范于未然,由产品生产者主动召回具有系统性缺陷的产品,有效避免了相关责任事故的发生,最大程度得保障了消费者的权益。该制度将传统的、只注重个别消费者权益的规章制度上升为关注消费者的整体利益,真正突出了法的社会性,体现出法律公平正义的本质。若从经济学角度分析,该制度的建立也符合效率最大化的目标,该项制度平衡了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不平等的利益关系,将利益在两者间重新分配,不仅提高了消费者的利益,而且在某种程度上也增加了生产者的福利水平,从而有效地提高了社会整体福利水平,实现了帕累托改进。因此,该制度既体现了法律公平正义的目标,又体现了经济效率的目标,并将这两种目标完美地结合在一起。此外,从经济学中的成本与收益角度分析,由于我国目前还处在法治建设的初级阶段,很多法律制度还不是很健全,尤其是关注民生的民商法部分,法律真空现象还很严重,距离法律制度的最佳供给水平还有很大差距,因此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边际成本是很低的,相应的该项制度所带来的边际收益则明显超过其边际成本,因此该制度的建立符合经济学中成本效益原则。然而,若从供给与需求角度分析,那么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则明显呈现出法律制度供不应求的状况,欺诈、欺骗消费者的现象不断发生,消费者权益得不到切实保障,而现有的《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制度对一些特殊情况也规定不明,尤其是在产品缺陷造成的权益纠纷方面,现有法律则明显捉襟见肘。虽然2010年我国在《侵权责任法》中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以法律制度的形式予以规定,但是就我国目前该制度的发展现状来看,还存在标准不明、适用范围过窄等不足之处,尤其是与国外发达国家相比,还需进一步完善。加入WTO后,国内产品不断融入国际市场的同时,国外产品也在不断涌入国内市场,由于我国缺乏专门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在涉及产品召回时,国外企业往往歧视国内消费者的权益,因此我们应该借鉴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在该制度建设方面的经验来逐步完善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