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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计划经取代市场经济,消费者纠纷的数量越来越多。在这种压力之下,立法部门不得不制定相应的规则。但是,消费者纠纷本身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变化,因之受到影响的消费者的规模也开始扩大,这使得立法上的粗疏就体现出来了。此时,学者对消费的概念、范围以及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研究就十分必要了。然而,学者们的研究往往集中关注权利体系的构建,却忽视了司法实践中救济机制发展,更未能注重研究这些救济机制的完善与创新。基于这种问题意识,笔者对以上问题做出回应,同时,在借鉴国外最新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制度完善与变革的思路。全文三万余字,由前言、正文以及余论三个部分组成。现分而述之。前言主要谈及本文的写作缘起或者说问题意识,本文所要解决的问题以及行文思路。正文由七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消费者纠纷的历时性回顾与反思。一方面,我国针对消费者纠纷的立法存在功利主义倾向导致了立法上的模糊与滞后;另一方面,学者的研究都局限于实体法的权利设定,而很少关注权利的救济。这些研究对于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律体系的完善、建制等固然重要,但其局限性亦十分明显,主要忽视了消费者纠纷的基本特征及动态发展状况,尤其忽视了诉讼机制的研究。这样就难以实现理论和制度的创新。因此,学理上对消费者利益保护的研究,首先应该从消费者纠纷的基本特征出发。第二部分,消费者纠纷的基本特征。消费者纠纷具有分散性、群体性、同质性以及小额性四种特征。这四种特征缘于市场经济的结构性。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确立了私法自治和合同自由的私法理念,从而使得市场的参与者享有平等而自由的决定权,可以通过合同关系来达到交易的目的。然而,在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合同关系中,消费者常常处于弱势地位。这种弱势地位主要体现在智力因素和经济因素两个方面,前者表现为信息不对称,后者表现为经营者利用格式合同或者利用复杂的诉讼程序来获得有利条件,而且消费者因生活需要,常常没有选择的余地。这种结构性是一种非理性的因素,它需要理性的因素来矫正,纠纷解决机制即是理性的因素。第三部分,从宏观和微观两方面考察消费纠纷的变化与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从宏观描述的图景可以看出,多元化的救济机制就成为制度演进的必然趋势。但是,从微观上可以看出,法院外的多元化救济机制并不能充分应对群体性消费纠纷。因此,本文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和变革提出了相应的思路。第四部分,我国消费者群体诉讼的现状。我国对消费者群体性纠纷的司法政策的依据是保持社会秩序稳定的政策。进入二十一世纪以后,法院法院较少运用群体性纠纷司法程序与消极的司法政策(更具体地说是政治政策)紧密相关。从而导致了各个地方法院的做法千差万别。有些地方法院制定了群体性纠纷的司法文件,而有些则采取“协调”、“联动”党委、政法委等方式解决,甚至不予立案。这些方式的共同缺陷在于,解决纠纷的思路不是从相关的法理出发,而是从案件的社会效果(更多的是政治效果)出发,从而与法治主义南辕北辙。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和学者,即实务与理论界并没有总结曾经运用代表人诉讼程序解决消费者群体性纠纷的司法经验,也没有意识到存在的问题,从而难以实现理论创新和制度变革。第五部分,消费者群体性纠纷诉讼的问题及解决思路。第一,司法政策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仅仅从一部分群体性纠纷的特点出发,制定了适用于所有群体性纠纷的司法政策。这种以偏概全的司法政策显然无法适应需要;只有针对不同的纠纷类型,制定相应的司法政策,才是惟一符合理性的选择。第二,代表人诉讼需要更具体的、可操作的既判力扩张程序。第三,新型消费者纠纷。如何实现司法手段与行政手段的合理衔接有很大的讨论空间。第六部分,国外群体性纠纷的最新理论及其启示。两大法系不仅在学理上对群体性纠纷所涉及的利益进行了相应的探讨,而且还根据各自的法律传统构建了相应的群体诉讼程序机制。两大法系的共同性在于,它们都认识到群体性纠纷所涉及的利益是一种需要为司法保护的利益。因此,学者们根据诉的利益理论对相应的权利进行了界定。不仅如此,立法上也承认了学者所缔造的集合性权利并进行了相应的制度变革,即构建了相应的程序机制。但是,两大法系的差异性也十分明显,如在诉讼目的、既判力扩张方式、惩罚性赔偿、诉讼费用分配、传统观念、诉讼文化等方面。这种共同性和差异性决定了我们制度变革的思路。第七部分,我国消费者群体诉讼变革思路。我国的消费者群体性纠纷与国外的群体性纠纷具有可比性。我国群体性纠纷诉讼机制之所以发展缓慢,主要归于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理论上对群体性纠纷的探讨相对迟缓。与此同时,法院(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对这种群体性纠纷的司法理念、功能、技术等缺乏认识,从而缺乏运用这种司法技术的能动性;另一方面,未能实现制度的创新。余论考虑到消费者纠纷的实践性很强,并非一篇论文就可以解决消费者纠纷的所有问题,主要总结了消费者纠纷救济机制构建的合理性以及研究该问题的前瞻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