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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传统担保方式手续复杂、成本较高的特点,故在涉及金额较大的民间借贷关系形成之时,债权债务人一般会选择另行签订一份标的物通常为不动产的买卖合同。双方会在合同中约定,债务到期偿还不能时,履行该买卖合同。由于这类合同的签订目的是促进债务人积极偿债、同时保障债权人利益得以实现,并且其在客观上也确实起到了一定的担保作用,故学术上将其称之为“买卖型担保”合同。然而,这种合同形式的性质和效力自其诞生以来就广受争议。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活动来看,就该问题也同样存在着分歧。故最高人民法院为统一裁判,在2015年出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对该类合同问题进行了一些规定。但司法解释针对此类合同的性质以及效力等问题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其并不能真正有效地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依然存在。故本文选取一则典型的买卖型担保合同纠纷案——“朱俊芳案”进行分析研究。本文共由四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案例简介,主要是对“朱俊芳案”进行简要介绍,进而归纳出本案争议焦点二个。其分别为“买卖型担保”合同的性质认定以及“买卖型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随后依次对两个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讨论。第二部分对“买卖型担保”合同的性质进行讨论,否定其构成买卖合同、附解除条件买卖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让与担保和后让与担保合同,解释其构成代物清偿预约合同的合理性。第三部分对“买卖型担保”合同的效力进行分析。基于该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思表示与外在表现形式的不一致性,故按照民法总则的规定,对其效力从外在表现行为和隐藏行为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判断。第四部分是对法院裁判观点进行逐个评析,并给出本文的观点:就“买卖型担保”合同的性质而言,认为其应为代物清偿预约合同;就该类合同效力而言,认为其外在表现行为的“买卖合同”行为构成虚假表示,无效;而作为其隐藏行为的代物清偿预约行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