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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学界一直在思考如下问题:什么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范围有多大?谁有权确定公共利益?在现实中如何认定公共利益?法院在具体案件中该如何判定公共利益?这些正是本文中要讨论的问题。我们知道,城市化进程的推进使得城市房屋拆迁引发的矛盾与冲突日益突出与尖锐,作为法律学习者我们需要思考如何规范房屋征收与拆迁行为中公权力的行使,以及如何通过法治化的途径有效化解因房屋征收和拆迁引致的公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冲突与矛盾。在这一问题的解决过程中,绝对离不开对政府征收行为的合法化基础与源头——公共利益的思考。国内外不论是从法学研究还是从法制建设上,一直对完善公共利益不遗余力,也取得了许多丰富的成果。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一次在法律(广义上的)中明确界定了城市房屋征收中的公共利益情形,实现了公共利益的具体化,其进步意义是不言而喻的。从《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制定为起点,到公共利益的真正实现,还有一条很长的路要走。《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制定历经两个征求意见稿、两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其立法历程进行梳理、对其两次征求意见稿与最终定稿内容进行对比,有助于我们探明《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立法原意,而通过对各方博弈过程的分析或许能够帮助我们探索出公共利益适用的现实限度。《征收与补偿条例》两次征求意见稿以及最终定稿之间的显著差异主要体现在:公共利益规定上的差异;征收程序规定上的差异;补偿程序规定上的差异;强制拆迁主体上的差异以及非公益拆迁与搬迁主体的差异。而《征收与补偿条例》本身则存在规范性效力的问题,其对公共利益内容的规定亦有是有非,其中规定的征收程序也存在预先公告的缺失、公众参与内容的有限性、政府后续责任的欠缺等问题。徒法不足以自行,无论《征收与补偿条例》对公共利益规定得有多么的完备,公共利益只有通过在实践中的适用才能得以实现,而司法适用无疑是其中最公正、最具有保障性的情形。公共利益的司法适用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因此,在行政诉讼审查公共利益之初,我们有必要对公共利益司法适用的前置性条件与制约性条件进行梳理与论证。公共利益司法适用的前置性条件包括:公共利益的法律化转向、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可确定性、公共利益界定的宪法分权性质。其制约性条件则包括:行政资源的主导地位、征收行为的法律结构。我国实行伊始的公共利益司法适用应当充分关注、借鉴国外的相关司法经验,文中简介了美国、德国、法国的公共利益司法适用情形。且从法院在审理征收案件与公共利益认定纠纷中的独立性与中立性以及在具体审理过程当中的审判技术与经验来看,法院对公共利益的审查必定要经历一个较长的发展阶段,不可能一蹴而就。我们认为,在公共利益司法适用的初级阶段,法院不可能对公共利益的认定进行深入的、实质性的介入与审查,在这一阶段,法院更多的扮演的是协调者的角色,法院的审理过程也表现为对行政主体与被征收人诉求的协调过程。只有当公共利益的司法适用积累了足够的先行法治发展基础时,才可能进入高级阶段,法院才能对公共利益作出有影响的判断,并被政府与被征收人所遵守。文章最后阐述了公共利益司法适用中的几个具体问题:合法性审查标准是否是一个制度性障碍、公共利益司法审查的对象与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