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正常上访行为刑法评价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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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正常上访行为是指上访者在上访过程中违反《信访条例》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符合法定信访程序、到非信访接待场所表达诉求或实施犯罪活动的行为。通过梳理非正常上访行为的相关刑事判决,非正常上访行为依据行为方式,可以分为索要财物型和非索要财物型两种类型。近年来,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地将非正常上访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理论界对此存在争议,主要涉及的罪名为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和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针对索要财物型和非索要财物型非正常上访行为的刑法评价问题,围绕索要财物行为认定敲诈勒索罪的可能性、索要财物行为认定寻衅滋事罪的可行性、非索要财物行为认定寻衅滋事罪的合理性和非索要财物行为认定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的适当性四个方面,结合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及相关案件事实进行论述和分析。在索要财物行为认定敲诈勒索罪的可能性问题上,因索要财物行为不属于对政府的威胁或要挟行为,政府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对象,不能将索要财物行为认定为对政府的敲诈勒索,故将索要财物行为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可能性很小,只有当政府工作人员基于信访压力,被迫将自己的财物交付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非正常上访者时,才能将索要财物行为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对于索要财物行为认定寻衅滋事罪的可行性问题,政府作为公权力机关不能被公民强拿硬要,即使非正常上访者具有流氓动机,将索要财物行为认定为对政府的寻衅滋事也是不可行的,只有在政府工作人员被迫将自己的财物交付具有流氓动机且侵害相关法益的非正常上访者时,将索要财物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才具有可行性。针对非索要财物行为认定寻衅滋事罪的合理性问题,因为起哄闹事行为的特征和对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界定应结合多种因素综合考量,所以应当坚持对构成要件的独立判断和限缩解释,仅仅依据训诫书将非索要财物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是不合理的。关于非索要财物行为认定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的适当性问题,一般情况下,非索要财物行为不会对国家机关工作秩序造成严重扰乱的后果,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存在质的差异,应辩证适用行政处罚,故将非索要财物行为认定为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余地狭窄,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具有适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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