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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刑法设置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这一罪名,这次立法在污染环境犯罪刑事立法领域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但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设立之后关于本罪名的争议不断,并且理论上的争议带来了司法适用上的不统一。由于环境污染日益严重,污染环境犯罪逐年增加,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确定罪名为污染环境罪,污染环境罪在构成上相比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发生了很大变化,这次修改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同时有些问题依然没能彻底解决。因此,对于污染环境罪进行讨论是十分有必要的。本文分为五个部分,约31000字:第一部分主要为分三阶段对污染环境罪的立法沿革和立法状况作概述。第一阶段为97刑法出台前无污染环境刑事立法的阶段;第二阶段为97刑法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后的阶段;第三阶段为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为污染环境罪之后。第二部分主要论述了污染环境罪几个犯罪构成要件问题:违法要件中的“国家规定”是本罪违法的基础,基于以往学者对此讨论较少,笔者对“国家规定”进行更深入探讨,力求明确本罪中“国家规定”的具体内容及范围;之后将对污染环境罪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在构成要件上的区别进行讨论;主观要件一直是本罪名立法前后争论的焦点,而通说一直认为过失是本罪的主观特征,笔者将通过讨论,进而肯定通说的观点;污染环境犯罪中的因果关系相比一般因果关系要复杂一些,因此笔者将对本罪的因果关系进行探讨,同时通过借鉴国外因果关系理论,提出应采用疫学因果关系理论的观点。第三部分笔者将从“理论争议”、“司法解释与实践”、“立法现状”三方面对共同过失犯罪进行讨论,最终否定污染环境罪成立共同犯罪。第四部分笔者将对江苏盐城“2.20”水污染案中“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罪名争议进行讨论,并对本案判决合理性进行探讨。讨论两个罪名的争议可以对污染环境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别进行梳理。第五部分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污染环境罪在立法上有了巨大的进步,但是,这里依然有一些问题没有解决,成为了《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对于污染环境罪进行争论的论题。笔者将对现在依然存在的几个问题进行讨论,并针对问题提出自己的改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