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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94年5月12日《国家赔偿法》颁布以来,我国在行政赔偿程序的构建和完善上有了长足的进步,并且仍在不断地发展完善之中。这一点尤其体现在2010年国家赔偿法关于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部分的修订。在这次修订中,国家赔偿法首次引入了“协商”程序,国家允许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进行协商,使行政赔偿更加趋向于合理、公正透明。但与此同时,我们不得不承认《国家赔偿法》在行政赔偿程序的立法上仍然存在一定缺陷,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不依法进行先行处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因行政侵权行为遭受损失却得不到赔偿的现象仍然层出不穷。先行处理程序是行政赔偿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所有行政赔偿案件所要经过的首要程序和必经程序。从程序设计上看,将其作为首要程序的目的是希望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和受害人能在这一阶段就赔偿达成一致,使行政赔偿纠纷得到尽快解决。先行处理程序如何能够起到合理解决赔偿纠纷的目的,关键在于行政机关对行政赔偿纠纷的态度是积极处理、承担相应责任,还是消极应对、逃避相应的责任。行政机关对行政赔偿的态度不仅取决于其自身的利益,也取决于法律和制度对其行为的要求、规制和引导。因此,笔者认为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在设计上应当起到规范、引导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合法、合理、公正的处理行政赔偿纠纷,并尽可能规制行政赔偿义务机关逃避行政赔偿责任的行为。现行先行处理程序存在的主要弊端是将行政行为侵权视为特殊侵权行为,赋予行政机关以行政主体身份而非侵权行为实施者的身份处理行政赔偿纠纷,并以单独决定的方式作出决策的权力,弱化了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赔偿纠纷过程中应当履行相应程序的义务。这样的程序设计在一定程度上使行政机关不重视先行处理程序,不积极地解决纠纷,使先行处理程序设立的意义无法实现。本文就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的重新定位进行论述,从先行处理程序的性质入手进行分析,在分析我国先行处理程序在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了先行处理程序新构建,即以对等性、协商性、合法性、可选择性为主要特征的先行处理程序。笔者认为,先行处理程序的设计需要考虑到行政机关与受害人之间利益上的矛盾,并通过程序设计协调这一矛盾,以避免其对法律预先设定的目的造成阻碍。在先行处理程序的性质、特征、意义以及我国先行处理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的论述中均涉及了这一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