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容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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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规定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在吸毒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形下,对于“帮助”吸食毒品的活动予以刑法上的规制,这有利于打击各类毒品活动,对于营造良好的社会风气,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有着积极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容留”的理解过于浅显,在种类繁多的吸毒活动中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容留行为依旧不乏争议。对于“容留”的认定有必要予以系统阐述。实践中,对于容留的认定主要考虑的是数量因素,忽视了对容留行为本身的探讨,一些不存在现实危害性的行为可能被认定为犯罪,有扩张刑罚权的趋势。从保护公民自由与法益的现实需要出发,对容留行为的认定需要从客观方面予以限制。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容留”,是指为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或便利的行为,是对违法行为的一种帮助。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直接的故意,对于自身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需有明确认识。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或便利的行为,只能以积极作为的方式实施,不存在不作为犯罪。容留的具体表现方式,主要是提供场所和提供便利。在对提供场所行为进行认定时,要重点明确场所的封闭性和现实可控性特点。行为人现实占用场所时即具有对场所的控制权,控制权的认定是提供场所行为的前提。在多个控制权并存的情况下,对他人吸食毒品活动有实质帮助的行为才是容留。在对提供便利行为进行认定时,要明确的是并不是所有的帮助行为都属于“便利”,在提供便利的方式上需要予以限制,以防止不当扩大刑法处罚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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