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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美国普通法州之一,俄勒冈州在侵权冲突领域的立法——《侵权与其他非合同请求法律选择法》不仅代表了美国侵权冲突法在国际私法成文化进程中的最新成就,而且充分体现了美国当代新型冲突规则的特色。该法通过总结司法实践积累的经验、充分吸收普通法的优势,形成“方法”与“规则”有机结合的灵活性立法模式。在一般侵权冲突的规定中更是灵活运用选择性连结点和弹性连结点、采用规定与例外相结合的形式,在保证确定性的基础上增添灵活性。相关条款将当事人共同住所地规则、侵权行为地规则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适用范围细化,并设立单独条款明确“最适合”原则的判断标准和考量因素,明确其作为指导性和补充性原则的地位与作用。无论是其立法技术还是具体内容都能为反思我国一般侵权冲突规定提供一定借鉴,促进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一般侵权冲突规定的完善。我国2010年颁布的《法律适用法》对一般侵权责任、产品责任、侵害人格权以及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分别进行了规定。其中第44条规定了侵权责任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采用共同经常居所地规则、侵权行为地规则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相结合的当代一般侵权冲突法律制度。但该法仅在第44条进行了概括性规定,而没有具体明确各项规定的适用范围和具体情形。笔者认为我国一般侵权冲突规定主要存在的问题是:形式上,过于简单、松散;具体内容上,措辞缺乏明确性,条文设计缺乏明确的指导性原则,而不能清晰体现立法精神。本文主要采比较研究法,通过对比概括我国与俄勒冈州侵权冲突成文法中一般侵权冲突规定的异同,归纳总结《侵权与其他非合同请求法律选择法》中一般侵权冲突规定的特色,对比分析我国的不足之处,并据此探寻完善路径。笔者认为应分别从合理细化条文规定、厘清条文间逻辑关系、增加冲突规则的灵活性和明确“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内涵四个方面进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