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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2009年2月28日修订通过,并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它的颁布和生效对中国保险市场的深化和发展产生了积极的影响,也为我国海上保险法律制度的协调和完善添加了新的素材。本文以比较修订前的《保险法》、修订后的《保险法》与《海商法》相关规定为基础,结合海上保险法、保险法和合同法的基本理论,参照英国著名的1906年《海上保险法》(1906 Marine Insurance Act)(以下称1906 MIA)、其他一些国家的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条款以及国外的立法例,对我国《海商法》海上保险合同的主体和概念,海上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转让和解除,最大诚信原则,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海上责任保险,保险索赔和理赔等问题进行了详细深入的研究和探讨,分析了《保险法》修正内容中对保险条款的规制及其对海上保险的影响,立足在海上保险法律制度协调和完善的高度思考了《保险法》与《海商法》的衔接,分析了《海商法》相关规定与新《保险法》的重复之处和不同之处、规定合理之处和不完善之处,并在分析其原因的基础上,根据原因的不同进一步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即哪些规定应当删除,哪些规定应该保持统一,哪些规定应当修改以及如何修改。本文通过详细深入的研究认为,为了完善《海商法》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并使其与新《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相协调,应该在海上保险法律制度中增加投保人制度、海上保险人的定义、以要式方式订立的海上保险合同种类、保险人解除合同的限制性规定等,适当修改海上保险合同的定义、海上保险标的转让、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说明义务、代位求偿权、重复保险、海上责任保险等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