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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制度是现代租赁的产物,起源于20世纪50年代的美国。最初的融资租赁交易中存在设备使用者、租赁公司、制造商三方当事人,其中设备使用者与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公司根据设备使用者的需求与制造商签订买卖合同。这种三方当事人、两类合同的交易模式成为融资租赁最具典型性的交易模式。其后随着融资租赁交易实践的发展,融资租赁衍生出多种方式如回租、厂商租赁、杠杆租赁等新型交易模式,而且出租人进行融资租赁的前提也不再局限于必须通过买卖取得所有权的方式,还可通过租赁、抵押等多种方式即可进行融资租赁。但我国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识还停留在典型融资租赁交易模式的层面,现行立法的不明确、理论研究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内涵及外延的争议还很大,事实上构成了对融资租赁合同独立性的质疑,同时造成实践中各种新型交易模式的融资租赁存在法律定性上的风险。我国学界一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的结构是“二合同说”或为“一合同说”的争议,其核心问题是典型融资租赁交易中两类合同的关系。通过分析得知,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在功能上相互牵连,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的合同利益形成一个整体,但与一个合同关系中所形成的的合同利益相比仍然稍显松散。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既不失其本身“个性”,二者之间又存在或一方依存或相互依存的关系,符合合同联立的构成要件,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之间的关系应为合同联立。而且经过比较法上的考察,虽然各国法律传统、对融资租赁的认识以及融资租赁交易实践的发展不同,但这样的结论是一致的:融资租赁合同首先应当是一个租赁契约,其当事人仅限于出租人与承租人。融资租赁交易是一个合同群,可能会伴随买卖合同、转租合同、贷款合同出现,但融资租赁合同始终居于核心主导地位。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利益、风险的负担与分配来试图分析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可以发现仅依据外在法律形式表现不足以反映融资租赁合同的独有特征,还需从经济实质的角度考虑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性。因此,从法律形式上,融资租赁合同的“融物”特征表现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和承租人合意订立的双务合同;从经济实质上,融资租赁合同的“融资”特征即出租人具有融资人地位。而且,融资租赁合同中融物(租赁)才是占据第一位的主要特征,融资是为融物(租赁)服务的。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法律性质的认识有分期付款买卖契约说、特殊租赁契约说、货币借贷契约说、动产担保交易说、独立契约说等。虽然特殊租赁契约说更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本质,但与其承认融资租赁合同与一般租赁合同的特殊性不如承认其独立性。融资租赁合同能成为一类独立的合同,具有如下特点:融资租赁合同的典型形态是出租人以向第三人购买的方式为承租人提供特定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的独有特征是以融资的手段实现融物,融物是第一位的主要特征,融资为融物而服务,出租人的实际融资人地位决定了融资租赁合同特有的当事人利益分配和风险负担规则。售后回租是融资租赁中一种非典型的交易形式,承租人与出卖人成为同一人,仅从法律形式上售后回租与抵押借贷十分相似,因此我国司法实务中曾出现对售后回租法律性质的争议。《融资租赁合同解释》为避免形式主义的绝对化,从反面规定了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与出卖人可为同一人,因此售后回租要纳入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调整,其租赁物、租金、当事人利益分配、风险负担也需满足融资租赁合同的经济实质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