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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中国古代法律中有些规定包含着业务过失的内容,但其远不是近代意义上的业务过失犯罪。世界上许多国家鉴于业务过失犯罪数量不断增加、危害性不断增强的状况,不仅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对业务过失犯罪加重处罚,而且在理论上也进行了深入探讨。业务过失理论是为了解决在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过程中所出现的大量因违反特别注意义务且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过失犯罪而产生的。它的出现使过失理论得到了进一步的丰富和深化。普通过失犯罪与业务过失犯罪的区别在于“业务”,因此,“业务”是理解业务过失犯罪的关键之所在。日本、台湾地区的学者对“业务”的界定一直存在争议,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也有不断扩大“业务”范围的趋势。针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在对“业务”的界定上,应坚持我国刑法的基本理论及立法规定,从刑法学意义上、本体意义上以及业务的范围三个方面明确“业务”的内涵和外延。指出刑法学意义上的“业务”是行为人基于社会生活上的地位反复实施或将要反复实施的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合法的专业性活动。具有合法性、专业性、反复性和危险性四个特点。过于扩大“业务”的范围不仅有悖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而且使业务过失犯罪失去存在的意义。在此基础上,业务过失犯罪应指业务人员在从事业务活动中,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违反业务活动所要求的特别注意义务,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结果的行为。关于业务过失犯罪的成立要件,笔者认为,其主体是特殊主体,且具有多元性,即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业务过失犯罪的主体;主观要件包括业务上之注意能力和业务上之注意义务,其中,业务上之注意能力包括认识能力和避免能力,其有无的判断应采主客观相统一以主观标准为主说的观点;业务上之注意义务包括结果预见和结果回避义务,将结果理解为相对的具体结果较为合适;业务过失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从事业务活动中,违反特别注意义务,实施某种行为,造成了刑法禁止发生的危害结果。其中,业务行为违反业务上之注意义务,不以成文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为限,不成文的操作惯例也应包括在内。对于仅造成危险状态的情况,根据我国刑法的基本理论,不成立业务过失犯罪。业务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中,笔者探讨了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原则和刑种设置两个问题,指出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应重于普通过失犯罪。当然,这是在立法上对业务过失犯罪作整体和抽象的考察,而不涉及具体的量刑。针对业务过失犯罪的立法之不足,笔者在分析我国业务过失犯罪现状的基础上,结合中外关于业务过失犯罪的立法规定,从立法模式、主体及法定刑配置三个角度提出了完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