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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知识经济和现代服务业的发展,以知识产权为主要内容的无形财产在整个社会财富中的比重呈不断上升的趋势。这一趋势使得无形财产的分割问题,已逐渐成为离婚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然而,多年来,论及知识产权时,人们往往会强调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双重属性,并进而得出知识产权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的结论。而这种观点反映在立法上就是离婚时,当事人双方可以分割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获得的知识产权收益,但不能分割一方所享有的知识产权本身。由于知识产权收益的产生过程有快有慢,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创造的知识产权不一定能在该期间内产生收益——包括预期收益,而一方当事人创造知识产权的智力活动又往往离不开另一方的支持。例如,一方当事人操持全部家务,使得另一方能心无旁骛地搞发明创造。因此,现行婚姻法有关离婚时知识产权分割事项的规定难谓公平。知识产权在总体上属于财产权,笼统地将知识产权理解为人身权与财产权的结合,并不准确。即便个别类型的知识产权,例如著作权,包含了所谓的“人身权”,这类“人身权”也明显有别于自然人的人身权。此外,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与“人身权”可以分离。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知识产权分割的法律实践是大量存在的。例如,公司分立时的知识产权分割。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分立后,原公司的财产由分立后的公司继受取得。这就意味着,公司分立时,需要对原公司的财产进行分割——实质上也是分割财产权。一般说来,原公司的财产会或多或少地涉及知识产权,故公司的分立通常会涉及知识产权的分割。再如,多人继承遗产时的知识产权分割。享有知识产权的自然人去世后,如果其继承人在二人以上,也不可避免地会涉及知识产权的分割。一般说来,知识产权分割的主要表现形式主要有:(1)多人按份额共享同一知识产权;(2)各人分别享有不同的知识产权;(3)一方获得知识产权,他方获得相应的补偿。由于我国现行《婚姻法》将婚姻存续期间由一方所获得的知识产权本身排除在夫妻共有财产之外,只承认知识产权的收益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是建立在知识产权是人身权与财产权的结合这一缺乏说服力的“法理”基础之上的,并且将知识产权本身排除在夫妻共有财产之外,还可能在财产分割问题上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此外,特许经营模式等其他无形财产的分割问题也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而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婚姻法》的规范而制定的司法解释也因为不能超越立法权而不能完全弥补《婚姻法》之缺陷。因此,我国有必要修改现行《婚姻法》中的相关法条,以便更好地解决离婚时的无形财产分割问题。为此,建议修改后的《婚姻法》中的某一条或者某条某款明确规定夫妻共有财产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获得的下列无形财产:(1)知识产权客体;(2)特许经营权客体;(3)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他无形财产。在对无形财产进行分割时,应充分考虑无形财产的特点,特别是充分考虑知识产权的时间性和权利状态的不稳定性等。离婚时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主要包括意思自治原则、平等原则、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对特定义务付出较多者的补偿原则、对生活困难者的适当帮助原则、过错方承担不利后果的原则,这些原则也同样适用于无形财产的分割。但基于法经济学的原理而派生出来的经济效益最大化的原则是无形财产分割的一个考量因素,此外,与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权有关的特别法如果对权利人的身份有限制的话,则在分割无形财产时,应充分考虑这种身份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