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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是一种解决环境问题的新型环境法律制度,自诞生至今已有五年。从2015年颁布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再到2017年颁布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初步建立,各省份也陆续开始制定具体的磋商办法。同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理论研究,也是我国环境法学界的一大热门。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理论基础和法律性质,学界始终充满着争议,从而始终无法达成共识——但是,这项制度已经“实践先于理论”地在全国开始了探索。与其他的“磋商”相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特殊之处在于两点,一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所交易的内容,是赔偿权利人对法律责任、赔偿范围的让渡,和赔偿义务人对赔偿协议的妥协之间的交易;二是比起经济利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更注重于社会公共利益。另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同时兼具强制性与自愿性。其强制性在于,作为前置程序,当事人中的一方必须启动磋商;其自愿性在于,当事人中的另一方仍然具有磋商的否决权。而这一特点就决定了这项新制度与调解、和解的区别,即使我们经常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中看到调解与和解的“身影”。通过在线查阅、申请信息公开、电话咨询等方式向国务院生态环境部和全国31个省级行政机关获取的资料和情况来看,各省份制定的主体、程序、规则不尽相同。除某些内容存在互相“借鉴”的情况之外,大部分的规定都存在着差别。并且,这项制度在各省份实践中虽然各有创新,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今后的改革工作中,显然需要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加以改进,以及对磋商的规则进行完善工作,实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法律化、规范化。具体而言,生态环境损害磋商制度需要从以下几面方面进行完善:第一,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基本原则,其中至少应当包括合法原则、诚信原则、自愿原则、高效原则、平等原则、公众参与原则;第二,为了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贯彻公众参与原则,应当加强政府环境信息的公开力度;第三,人民法院作为“不告不理”的审判机关,亦不应当作为第三方主体参与磋商;第四,即使检察机关的参与有利于磋商成功,但考虑到检察机关可能会陷入“默认当事人有罪的立场”,也应当对其加以适度的限制;第五,推广保证金和禁止令的使用,能够使磋商实现更好的结果;第六,为保障磋商的效率,磋商的期限也应当从次数和最长时间两个角度进行统一规定,同时赋予“特殊情形”明确的标准;第七,借鉴我国民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的内容,规范当事人磋商代理的规则;第八,规定赔偿协议应当申请司法确认,以填补司法确认无效协议和未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存在的法律空白;第九,允许赔偿权利人和司法机关减轻或从轻赔偿义务人的法律责任,以保留磋商的核心性质——交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