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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是一项刑罚变更执行制度。与一般的刑罚执行相比,刑罚变更执行更加深刻地体现了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具有矫正和防卫社会的重要意义。减刑制度的存在对罪犯的服刑状态和改造效果产生了很大影响,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罚目的的实现。我国减刑制度在1979年《刑法》中确立。在减刑制度设立初期,我国对减刑权的权力属性认识不清,没有对减刑权到底属于司法权还是行政权进行明确定位,减刑中权力分配不合理,各机关的职权范围和定位不清晰,致使我国现行减刑制度愈发暴露出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权力冲突。确定减刑权的权力属性是重新构建我国减刑制度的基础。减刑是减少罪犯服刑刑期或由重刑种变更为轻刑种的刑罚变更执行制度。减刑的性质决定了国家和罪犯在减刑中的地位以及该如何处理国家与罪犯之间的关系。我国减刑的性质是一种刑罚奖励,国家作为一个教导者,强调循序善诱,教化顽劣的罪犯,奖励其好行为,惩治其坏行为。罪犯作为被教导者,为了获得减刑奖励,努力进行改造,通过改造从主观上认罪服法、从客观上降低人身危险性。在我国现行减刑制度中主要出现了两个方面的权力错位:在我国整体环境下,行政权"侵犯"司法权的情况突出,在减刑中也存在此类问题,表现为包含考评罪犯内容的减刑提请权在减刑过程中占据实际上的支配地位,致使法院的减刑裁定权沦为形式上的权力,减刑中行政权和司法权出现错位。另一方面,我国在权力配置上,检察机关是唯一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监督权的行使必须依托执检一体中检察机关各项具体的诉讼权能。但是通观我国刑罚执行程序中监督权力配置,检察机关的监督实际上是执检分离式的,缺乏在行刑中具体的监督权能,这就造成了行刑中检察监督的脆弱无力,监督方权力与受监督方的权力之间力量失衡。脆弱的检察监督权直接导致检察机关无法在减刑中对行刑机关考评罪犯、提请减刑等行政权力的行使以及对法院审理、裁定减刑的司法权力的行使进行有效监督。上述问题中最主要的是"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权力冲突。"行政权"和"司法权"出现权力错位有许多原因,但最主要原因的是我国减刑制度设立初期对减刑权的权力属性认识不清,导致减刑中从执法、司法到监督都出现了权力冲突。确定减刑权的权力属性是构建减刑制度的基础,它直接关系到在减刑中究竟使用何种权力来调整刑罚执行内容,进而决定了减刑中的权力分配和各机关的职责内容。理论上,减刑权的权力属性有司法权说、行政权说和刑事执行权说三种学说。结合对三种学说的分析,立足于我国国体的现实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减刑权应属于司法权,而且此属性在厘清出减刑与其他法律事项、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区别与联系后越发明晰。重新构建减刑制度是我国减刑改革的必经之路。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保障人民的主体地位是构建减刑制度的核心和立足点。要树立减刑制度的基本理念,包括强调公平性、加强各方参与人的权益保障、增强科学性等。我国减刑权属于司法权,因此相较于行政权模式下的委员会制,我国减刑仍应保留司法模式,在此框架内进行重构。减刑制度的重构要从优化减刑实质条件的考核制度和程序设计两个方面进行,另外要重点强化从刑罚执行到裁定减刑全过程中的检察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