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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尤其是在经济方面,女性仍然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从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离婚时对房产进行分割时,无论是双方在民政局协商离婚,还是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照具体情况做出判决,女性的财产权都无法得到充分的保护,这是由我国传统的男婚女嫁模式,“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模式,家庭财产的管理模式直接影响的。在我国农村,宅基地分配是分男不分女,在商品房未普及之前,城市许多厂矿和企事业单位分房中,也基本沿袭以男职工为主的习俗。在商品房普及的现在,男方有房往往是结婚必备条件之一。由于女性多从事家务,管理日常生活开支,男性多从事经营管理,所以女性大多无法知晓夫妻共同财产及所负的债权、债务的真实情况,甚至共同财产被男方侵吞、转移也不知情,在离婚时,女方对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及所负的债权、债务难以举证。而男方大多对夫妻共同财产及所负的债权、债务的情况十分清楚,容易出现男方隐匿财产,虚报债务,在离婚时,特别是协议离婚时存在欺骗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第6条规定了“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这项规定是基于当事人双方特殊的身份关系,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等因素而加以规定的,其目的是为婚姻关系中经济能力较差、财产较少一方的提供法律保护。但该项规定因与修改后的《婚姻法》不相符合,故已被后来的司法解释所取代。笔者认为完全取消财产转化制度,难以真正实现对结婚多年的女性的财产利益实质上公平合理的保护。女性在家庭中对后代繁衍和家务劳动贡献的价值对家庭来说,丝毫不少于男性的个人房产。如果过分强调家庭中形式上的等价交换,只是在表面上维护和贯彻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实质上是在维护事实上的不公平。我国《婚姻法》对于处于弱势的女方权益的保护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其实女性在家庭中对后代繁衍和家务劳动贡献的价值对家庭来说,丝毫不少于男性的个人房产。但对于正确的评估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所做贡献并没有具体的操作方法。这使法院对在判决离婚时女方应获得补偿数额方面,缺乏客观公正的衡量标准,只能通过自由裁量进行判决,这样很容易导致在对单位福利房、婚前购房等特殊房产进行认定和分割时,女方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利的保护。特别是对以贷款方式所购房产的分配,因为还没有相关具体的法律规定,但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并且在201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有所涉及,需要重点分析和研究。建议完善夫妻财产制度,设立财产登记制度和房产特别制度,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体现家事劳动贡献价值,并做好评估。本文将根据我国国情结合法院对相关案件的审理情况进行分析,从外国法律中吸取经验,为在离婚案件的房产分割中能更好的维护女性权益,提出自己的法律构想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