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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地方立法的法律文本中广泛存在着一些提倡、鼓励行为主体为特定行为的法律规范,该类规范与我们平时所接触的规范类型存在着较大差异,学界称之为倡导性规范。该类规范的数量庞大,且大体呈现逐年增加的态势。遗憾的是,我国的理论法学界对倡导性规范的研究文献屈指可数。 倡导性规范,顾名思义就是立法文本中所存在的具有直接提倡、鼓励行为主体做出某种行为倾向的法律规范。该规范类型具有以下特点:其一,它是一种存在于法律文本之中的法律规范;其二,它直接表达了立法者对行为主体采用特定行为模式较为强烈的愿望;其三,立法者对行为主体按照法律规定的行为模式为行为的态度是提倡和诱导,而非强制。具体而言,倡导性规范在内容性质、语言表达、指引作用等诸多方面较其他规范类型有其特殊之处。 倡导性规范出现并以相当的速度得以发展,主要在于该类规范所具有的功能。倡导性规范不仅具有规范功能,同时兼具社会功能。而且,该类规范在很大程度上还具有法律激励的功能以及适应社会变化的功能。倡导性规范功能的实现依赖于较为特殊的属性。严格来讲,部分倡导性规范可归于法律原则,部分归于法律规则,还有一部分倡导性规范无法在规则与原则中找到合适的位置。此外,倡导性规范是硬法中的软法,是愿望的道德的法律表达。 本文在研究完倡导性规范的一般理论后,重点转向具体地方立法中的倡导性规范。鉴于北京的特殊地位和所能调动的立法资源,研究北京市立法中的倡导性规范或许更具说服力。 倡导性规范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能否实现刚柔并济,如何做到表达严谨,能否回应地方立法需要均是倡导性规范不得不回答的理论与现实问题。笔者认为,注重规范的法律实效,避免政府借倡导性规范规避责任,注重语言表达的严谨性,地方政府规章设置倡导性规范必须进行必要性论证等是该类规范更好发展的因应之策。实现从法律倡导到法律激励,是倡导性规范继续存在和发展的不竭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