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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缔约过程中,即为缔结契约而进行接触磋商阶段,因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过失,致他方当事人遭受损害时,传统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都无力对受害当事人提供周全的司法救济手段,为谋求对缔约当事人的保护,促进交易安全,缔约过失责任应运而生。该理论的产生源自罗马法,但首次系统阐述者是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依照古典合同法的理论,当事人之间无合同,就无责任。但在缔约阶段,双方当事人已由一般社会关系进入到一种互相信赖的特定关系中,如果因为一方的过错行为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等,无过失一方就会因信赖而出现利益上的损失。此种利益损失的法律救济问题,古典合同法理论无法解决。被誉为十九世纪“法学上的伟大发现”的缔约过失理论自耶林提出后,两大法系诸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判例及学说,都不同程度地引进了缔约过失制度。我国上世纪末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亦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对缔约过失制度进行了肯定,这是我国民法学史上的一大进步。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确立了我国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它的确立填补了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责任规定的空白,并对交易的有利促成和维护交易安全起了重要作用。然而,有关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问题,却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观点。笔者试图通过对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问题作一番探讨,从而形成缔约过失责任理论与实践的统一,这也是开放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要求的。目前我国正全面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进一步明确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它能弥补我国《合同法》的不足,有利于弘扬商业道德、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也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利益;也是完善契约责任理论和债法体系的需要。笔者从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提出入手,通过比较各国的立法及适用情形,最后对缔约过失责任适用的时间效力范围、空间效力范围、对人的效力范围分别做出了详细的界定。时间效力范围包括契约缔结之前即要约生效之前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问题和契约缔结之后即承诺生效之后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问题;空间效力范围包括合同成立前的缔约过失、合同成立后至生效前之缔约过失、合同无效之缔约过失、合同不被追认之缔约过失、合同变更和解除之缔约过失、合同之有效之缔约过失;对人的效力范围包括对哪些人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