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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经济快速发展,合同在市场经济中起到的作用愈加重要,其中合同违约金作为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救济制度在维护经济秩序稳定、促进经济效率提升上有着无可比拟的优势。但是由于约定违约金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易导致约定的违约金与实际的违约损失之间有较大的差距,背离违约金追求公平、正义的目的,因此法律有必要介入当事人意思自治,对不适当的违约金进行司法调整。本文即是对违约金的司法调整予以研究,重点是我国如何合理适用该制度予以分析。本文除导论和结语外,共分3部分。第一部分,违约金司法调整的制度价值。德、法国家与英、美国家对违约金的性质认定主要区别在于是否承认惩罚性质的违约金。违约金应当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性质;违约金的司法调整是对违约金偏离公正价值的修正,是对行为人“无限自由”的限制,实现了公平正义价值的回归,故该制度具有正当性。第二部分,我国违约金的司法调整现状。违约金的司法调整启动应由当事人向司法机关提出请求;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区分当事人请求增加违约金和请求调减违约金的情况,对不同的请求分配不同的举证责任。调整违约金的判断核心是“违约损失”,其中包括了违约主观因素、合同履行情况、个案性质、替代交易成本考量、衡量违约行为背后的利益平衡因素等判断要点。我国违约金的司法调整制度主要存在适用违约金的司法调整相关法律规定过于机械、缺乏弹性,且一些重要程序缺失易导致在审判中丧失公平等问题。另外,违约金的司法调整标准也过于原则,不利于法官裁量。第三部分,完善我国违约金司法调整制度的建议。建议将惩罚性违约金在法律条文上予以明确,便于合同当事人在拟定合同的时候达成理性的约定;增加故意违约不得请求调减违约金的规定;增加适用违约金不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前提的判断标准,不论损害是否发生,当事人都必须支付违约金;在违约金司法调整启动条件和期限的法律适用上严格按照在一审举证期限内由当事人请求的规则操作;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应区分不同情形予以分配;法官释明权行使范围及条件应该严格限制和有条件适用。本文可能的创新之处:作为一名审判员,笔者主要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对违约金的司法调整结合我国国情予以分析。对学界争议比较大的违约金的性质明确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属性,并且对其优越性予以了分析。最后提出相关完善建议。本文不足之处,主要在于对违约金的司法调整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分析还不够透彻,理论分析还不详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