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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极大改变了社会生活,也随之产生了各种新的社会问题。2015年8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就部分网络相关的犯罪行为入罪,以“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犯罪主体的“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就是其中之一。因笔者的日常工作与数家大型网络服务提供商有密切的法律服务合作,为使企业能及时按新法要求自我规范,降低企业运营法律风险,便与企业的法务、技术人员一起对《刑修(九)》中相关网络罪名进行了分析。通过综合研究后发现,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法条内容及相关规定并不明确,比如就本罪主体的表述与网络技术领域存在脱节,未见其具体定义和范围;不同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管理义务内容以及其违反义务的刑法可罚标准不明确;条文中“监管部门”、“责令”、“拒不改正”以及四类危害结果均未明确界定等。这些模糊点使本罪在司法适用中存在极大不确定性,也使网络服务提供者难以把握日常运营中的具体行为尺度,一定程度上会抑制信息网络科技的发展。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部份法院的生效判决系统等渠道进行检索后发现,本罪名自《刑修(九)》增设以来,至今尚无任何生效裁判,也暂未了解到有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涉嫌本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情况。这确实与大多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社会地位有关,但更主要是因为在配套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出台前,本罪在实践中存在司法适用、刑责认定困难。从《刑修(九)》(草案)发布时起,理论界对于该罪名的争议、研究不断,但并未出现较为系统化的论述,且很多观点仅从法律专业层面进行分析,忽略了信息网络专业技术这一本罪发生的根源背景,导致结论相对片面,缺乏可操作性。因此本论文决定对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司法适用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本罪的立法显示了刑法的扩张性,因此在司法适用中就更应遵循刑法谦抑性原则。本文亦围绕着该原则对本罪司法适用中的一些问题进行探讨,希望能够在网络安全和网络技术发展之间找到平衡点。本文尝试结合已有的法律规定,根据现阶段信息网络服务的不同技术类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定义和分类,并在此基础上针对不同类型的主体所应承担的义务内容、限度进行分析。同时,理论界大多认为本罪已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消极“中立帮助行为”可罚的标准,但笔者认为在入罪时还应从行为风险程度和与正犯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角度再进一步细化把握。本文还对民事侵权领域的“避风港原则”与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表面冲突进行了系统分析。本文除了导言之外,一共分为四个章节对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司法适用问题进行研究:第一章分析本罪的主体构成,力求从法律和技术角度给本罪主体一个较为科学的定义、分类;第二章就本罪主体的作为义务来源、分类及限度标准进行分析;第三章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中立帮助行为”在本罪适用中的把握进行分析;第四章鉴于本罪的立法现状,从本罪的客观方面、危害结果、义务冲突等角度对于司法适用中部分重要入罪情节的把握进行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