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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常生活中,人们的某些行为,从表面上看,似乎是法律行为,然而,毫无疑问的是,当事人根本没有实施一项法律行为的意思。一般认为,他们不应该因为该行为而受到法律的拘束。为了将此类行为与法律行为相区别,学界提出了“情谊行为”的概念。之所以称“情谊”二字,盖由于该类行为的作出乃出于情谊之考量。但人们的很多行为都含有情谊因素,其中就包括一些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等典型的法律层面上的行为,而这些行为毫无疑问都是能依法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的。为什么同样都是好意而为,行为的法律拘束力的有无却如此的截然不同?问题的回答牵涉到情谊行为的界定问题。本文通过将情谊行为与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进行概念、特征或构成要件上的对比分析,得到以下结论:情谊行为与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中的“意思表示”的有无,主要牵涉到其行为效力来源的问题,而其行为效力的发生与否,则是价值判断的结果。法律出于维护法律行为稳定性的需要,合理地拟制了法律行为当事人的法效意思,而不论这种法效意思在客观上是否存在。法律行为概念定义中包含的行为人意图发生法律上效果的表述,以及意思表示概念对法律行为成立要件中行为内容(标的)这一要件的吸收,使得法效意思这一法律拟制的法律行为特征,掩盖了据以使得该效果在法律上得以发生的依据——行为内容(标的)的法律上的规制价值这一法律行为与情谊行为的根本区分点,这很可能是导致目前不恰当地根据行为人法效意思的有无来区分法律行为与情谊行为的原因所在。并且,情谊行为与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之间,也应以行为内容(标的)的法律上的规制价值的有无来加以区分。而情谊行为与其它社会层面的行为则以行为内容道德价值的有无这一标准得以区分。在以上对情谊行为界定的基础之上,本文依据情谊行为与法律行为中不同类型行为的类似程度,将情谊行为分为约请行为、帮助行为和情感维系行为,并对各类行为与有关法律层面的行为和不具道德意义的其它社会层面的行为,作了一个微观的具体区分。最后,本文认为情谊行为因其道德价值被法律消极认可,所以虽然其本身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但却可以产生阻却不当得利之债的发生,引发对相对人信赖的保护以及适用侵权责任减轻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