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为了解决民事侵权法和环境公益诉讼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救济中的不足,2015年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出台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下文简称《试点方案》)并进行了两年的探索实践,在此基础上2017年又制定了正式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下文简称《改革方案》)。但是“方案”只是政策性文件,在具体的制度上多是原则性的规定,难以解决实践中遇到的各种复杂的问题,还需要更加完善的程序规定和法律依据。根据“方案”规定以及各省市在实施过程中的实践探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赔偿的理论依据、赔偿的权利人和义务人、纠纷的解决途径、赔偿的具体范围、赔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方式、损害的鉴定评估方式以及社会化责任分担为主的相关配套制度。但是这些内容的具体规范还存在很多不足之处,在实践中的操作方式也比较混乱,缺乏系统的法律和制度体系的规范。对于《改革方案》中规定的赔偿权利人的范围,仅仅包括省级和市级政府部门,存在主体范围狭窄的问题;虽然明确了磋商作为纠纷解决的前置程序,但是磋商程序本身的规定又不够明确和完整;在具体的赔偿范围上存在缺少自然资源中的非使用价值部分和生态服务功能损失定位不准的问题;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资金管理和使用的主体主要依赖于公权力机关,社会基金组织和信托机构的参与太少;在配套制度中损害的鉴定评估存在明显的技术和方法落后问题,同时缺乏有效的社会化责任分担机制。域外的成功范例和我国的研究与实践经验都可以作为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发展和完善的依据。具体而言,在赔偿的理论基础上应当综合环境权、公共信托和公共产品理论的合理内容作为依据;增加县级人民政府和检察机关作为赔偿权利人;细化磋商的具体程序规则并将磋商规定为强制性的义务;增加自然资源中的非使用价值作为赔偿的范围之一,并优化生态服务功能损失的量化方式;在赔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方式上以基金会和信托机构作为主要发展趋势;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配套制度上增加社会保险和赔偿基金制度并将合作评估作为损害鉴定评估的主要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