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受人胁迫行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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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观刑法发展的历史,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于受人胁迫行为的法律性质争议不断。与国外刑法相比,受人胁迫行为在中国长期得不到重视,在理论上没有一个体系性的研究,其立法上的规定也相当粗疏和片面。其根源来自于该类行为与紧急避险,胁从犯之间的界限不甚明确,加之又与期待可能性理论有着密切的关联,使得此类行为的法律性质被埋植于这些理论之下,难以被人们所认识。
  与一般的犯罪不同,在受人胁迫行为中,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因胁迫而受到制约。故不能简单的给予此类行为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受人胁迫行为的法律性质一直难以被理论正确认识,其法律定性也成为司法乃至立法上无法回避的难点。本文通过案例的引入,从受人胁迫行为的概念出发,对其内涵进行确认,对其外延进行限定。将其与紧急避险,胁从犯,以及期待可能性等相关概念进行比较,明确相互间的界分,力求将其置入一个合适的理论模块之中。同时,结合实践中发生的具体案例,提出自己对有关受人胁迫行为的认定与理解。
  本文认为,受人胁迫行为与胁从犯之间存在种属关系。因为在部分受人胁迫行为中,被胁迫者与胁迫者之间在主观上没有共同的故意,故不属于共同犯罪的类型。另一方面,受人胁迫行为与紧急避险不同,二者具有明确的界限。受人胁迫行为与责任阻却事由相关,而紧急避险是一种违法阻却事由,是作为行为人出罪事由规定于刑法之中的;而受人胁迫行为与期待可能性理论具有一定交叉点,难以构成犯罪的一部分受人胁迫行为实则可以作为责任阻却事由,属于期待可能性理论范畴。期待可能性理论一般被认为是责任阻却事由,因此其与紧急避险非属于同种类别的概念。
  司法实务上的案例表明,针对受人胁迫行为,裁判者往往重视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即行为自身对社会的无价值,而忽略行为人主观恶性以及行为人是否拥有行为的可选择权,从而依照胁从犯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有罪裁决。其定性不准,量刑不当显而易见。而一旦明确二者之间的界限,便可在司法上正确地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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