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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数字音乐时代以来,实体唱片时期井然有序的音乐产业好像脱离了轨道。先是《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征求意见期间,音乐权利人集体施压要求取消“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制度,接着是各数字音乐服务商为争夺音乐独家版权,竞争天价版权费,迫使国家版权局约谈境内外音乐公司和国内几大数字音乐服务商,以遏制畸形竞争现象。实际上,这一切乱象的根源都在于实体唱片时代建立的“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制度已经跟不上技术发展的步伐,需要对其进行改革以适应数字音乐时代的需求。为什么不能废除“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制度,为什么要将“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制度延伸至数字音乐环境,以及如何进行制度的设计以将该法定许可平稳过渡至网络环境中,本文将对这些问题进行一一解答。本文内容分为四个章节。第一章节是全文的基础,通过分析围绕着该制度的争议,详细解读了我国的“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制度。我国的“著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制度于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时得到初步完善,内容主要借鉴于世界上其他国家的立法例,因此我国的立法目的与精神也承继了通说的反垄断目的,避免大唱片公司对音乐作品复制权和发行权的垄断行为。通过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该条法定许可在适用范围上只包括复制行为和发行行为,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等其他任何受音乐作品权利人控制的行为。此外,这条法定许可也曾解决过音乐产业的一些问题,如我国实体唱片行业从未出现过唱片公司的垄断现象,听众朋友们也一直能够就同一首音乐作品欣赏到不同版本的情感诠释。第二章通过分析阐述了数字音乐的传播需要法定许可制度。当前,数字音乐的传播由于缺乏词曲版权的法定许可,已经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多家音乐平台为了争夺词曲版权的独家授权,以几亿美元的天价互相竞争。而一旦数字音乐平台通过资本运营形成垄断格局,可以推测会产生一些损害消费者利益和行业健康发展的局面。如,主要的数字音乐平台提供的服务是高价而低质量的,用户势必为之间的天价竞争行为买单;音乐平台可能为推广自己的或合作唱片公司的签约艺人,而使得一首音乐作品只容单一的演绎,破坏音乐文化的多样性;对词曲作品版权重度依赖的翻唱行业可能就此覆灭,尤其是当垄断者也涉足翻唱行业时,其他竞争者将无生存空间。第三章讨论了数字音乐环境法定许可模式的可行性,主要以美国的数字法定许可模式为分析对象。原因在于,美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录制音乐市场,是为数不多仍在立法中保留着“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制度的国家。而且,美国是世界上唯一一个在立法层面上将法定许可延伸至数字音乐传播的国家。美国的数字音乐法定许可模式相对于欧洲的集体管理制度更加适合我国国情,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集体管理组织刚刚成立二十几年,与欧盟各国一百多年历史的成熟体制不能相提。我国存在与美国相同的实践基础和困境,集体管理组织代表性不足(针对美国则仅为复制权和发行权),音乐作品权利人收取的法定许可费严重低于应得收益,以及数字音乐平台需要一揽子许可的授权问题。但与美国不同的是,我国的集体管理组织具有法定的法定许可费收转的职能,利用这一职能可以帮助解决一揽子许可授权及收费的问题。美国的最新立法所提出的“法定许可与一揽子授权并存”的模式作为一种平缓的过渡,更加适合我国当前的发展阶段。第四章是本文提出的具体制度设计和立法建议。基于以上讨论,“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制度不仅在我国有继续存在的必要,而且还应延伸至网络环境。同时,为解决正在不断创作的数字音乐作品的一揽子许可问题,音著协应当积极建立健全音乐作品与录音制品的数据库,免费供公众查询,成规模的数据库信息就可为数字音乐平台所利用,向音著协递交一揽子许可的通知和法定许可费。此外,从权利人最担忧的问题出发,结合实际,对许可费率的制定、监督机制的设立、争议解决机制的设立和对违规使用者惩罚机制的制定等四个方面进行了制度设计。立法建议则是在《著作权法》第40条第3款后增加以下规定:“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网络传播之后,他人利用该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并在网络中传播,或经过录音制作者的许可在网络中传播该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按照规定支付报酬。”其中,“通过网络传播”仅指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而不包括非交互式的网络传播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