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特定问题调查权是指人大及其常委会为了履行立法和监督政府的职能对于一些重大问题组织临时性质的调查委员会,采用特别方法对相关问题进行调查,以了解事实真相并追求相关责任的一种权力。它是我国的一种法定监督形式,我国《宪法》第71条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做出相应决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31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然而,在过去30多年来全国人大从未启动过该程序,地方各级人大虽然有实践,但是相关案例也是凤毛麟角,比起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其他监督方式来说,特定问题调查权算是较陌生的监督方式。究其原因,笔者认为监督体制的不健全是一方面,最主要的原因在于相关立法的不完善。在美国,国会调查权运用的相当娴熟,程序也比较完善,可以给我们带来诸多借鉴。同时,台湾三一九枪击事件调查委员会条例的风波也从反面给予我们诸多启示。在借鉴与启示之中,笔者提出了完善我国特定问题调查权的相关建议。首先要确立运用该权力时公开透明、比例性、谦抑性的原则,其次还要要完善相关立法,明确特定问题的范围、权力的行使期限、赋予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强制性权力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