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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意义上的“辩护”存在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和不同角落。而法律意义上“辩护”一词的含义,总是与人们对于诉讼活动的认识结合在一起的。在我国,“辩护”是专属于刑事诉讼的专有名词。人们对刑事辩护涵义的不同理解实质上是从不同的侧面和层次揭示了刑事辩护在现代刑事司法制度中的丰富内涵。 辩护权在本质上是公民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是辩护制度产生的基础,具有防御性和绝对性两个特征。律师的刑事辩护权则是法律赋予刑事诉讼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的一项民主权利,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延伸,具有专属性、保护性和相对性三方面特征。考察律师制度的发展演进过程,我们可见,律师对刑事辩护权的享有是律师职业得以产生的最初原动力,也是其职业范围得以扩展的基础性要素。律师在刑事诉讼中首先是辩护职能的协助承担者,但其在履行职责时,既不受被指控人意志的约束,同时又独立于国家专门机关发挥作用,以达到维护被指控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因此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 律师享有刑事辩护权的理论依据首先在于其在诉讼中是作为控诉方的对立面而存在的,由对立统一的认识论所决定,其对于通过程序达到对案件的真理性认识意义重大。其次,由于保障人权理论对于现代刑事诉讼目的的影响,使得律师刑事辩护权成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重要保障。最后,程序主体理论所要求的诉讼主体观念也使得律师刑事辩护权得以在现代社会中确立。 由于律师刑事辩护权在当代国际社会得到广泛认可,因此在刑事司法的国际准则中对保障这一权利的实现设定了一系列的标准,即要求各国在立法中要保障律师及时介入诉讼,保障律师的联络会见权、阅卷权、辩护言论豁免权、人身保障权和职务秘密等项权利。 按照刑事司法国际标准,考察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律师刑事辩护权的落实情况,可以看出由于一些立法本身存在的缺陷,加之司法机关极其工作人员的曲解,律师刑事辩护权的行使存在很大的阻力和困难。其突出表现为辩护律师提前介入与会见实现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和执业人身安全无保障等几个方面。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认为,应通过以下几方面从制度上和实践中对律师刑事辩护权进行完善并加以落实,其中包括:确立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明确侦查人员的告知义务;充分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建立证据展示制度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完善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赋予辩护律师在场权;赋予辩护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和拒绝作证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