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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环境下,敲诈勒索罪是一种对社会影响较为恶劣的财产性犯罪。敲诈勒索罪不仅侵害财产权利,同时侵害着人身权利,非常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大力惩治敲诈勒索罪势在必行。然而,在刑法学领域,关于敲诈勒索罪的若干问题存在较多争议。本文立足于我国关于敲诈勒索罪的立法以及司法现状,试图对该罪的若干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司法实践中关于敲诈勒索罪的疑难问题的解决有所帮助。本文共分为四部分进行论述:第一部分为敲诈勒索罪在法律适用中的问题。本文开篇列举三个近年来备受争议的案例,并且通过案例指出我国刑法中关于敲诈勒索罪存在的问题,如犯罪构成、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未遂的认定问题。第二部分为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研究。对于敲诈勒索罪的概念,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观点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新中国成立至今,敲诈勒索罪经历了多次修改,使该罪从定罪到量刑的规定均不断完善。在这部分中,笔者对犯罪构成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了自己的见解。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不仅包括财产权益,同时包括人身权益。在客观方面,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的威胁、要挟行为要求以积极的、作为的方式实施,但不足以完全抑制被害人的积极反抗。且行为人实施的威胁、要挟行为要求对方相信的某一信息,不要求此信息必须真实。行为人最终取得财物或财产性利益与被害人财产的损失由交付行为连接而成。在主观方面,笔者认为,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可用来认定其行为是否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客体,进而推定行为人是否触犯敲诈勒索罪。第三部分为敲诈勒索罪疑难问题解析。该部分主要围绕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未遂的认定问题展开讨论。笔者认为,现实生活中的敲诈勒索型维权行为及敲诈勒索型上访行为,不宜以本罪论处。对于本罪与其他类似的侵犯财产型犯罪如何区分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该紧紧围绕犯罪构成理论展开讨论。关于本罪未遂的认定,首先应当以主要客体所受的侵害程度为基础。本罪的主要客体是财产权益,因此,当危害行为侵犯到公私财产所有权的时候,才构成本罪的既遂状态。其次,依据刑法规定和理论研究,区分犯罪既遂和犯罪未遂的标准是“犯罪是否得逞”。只要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威胁、要挟手段,强迫被害人给付指定利益的行为,占有他人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或者多次采取威胁、要挟手段索要财物,就构成敲诈勒索罪犯罪既遂。第四部分为敲诈勒索罪的立法不足与完善。一方面,敲诈勒索行为侵犯的客体主要是财产或财产性利益,将其规定在侵犯财产犯罪一章非常合理。而且这一罪名已经被公众接受,出于法律的稳定性的考虑,没有必要修改这一罪名。如果行为人仅仅是为了谋取公共权力等非财产性利益,且胁迫的内容非法,笔者建议刑法条文中应增加“胁迫罪”这一罪名,这样更有利于案件的处理。另一方面,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前行为不仅仅可以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或是抢夺罪,而且应该包括敲诈勒索罪。因为敲诈勒索罪与一般抢劫罪所侵犯的客体中均包含财产权益,所实施的暴力、威胁手段和一般抢劫罪所采取的手段很相似,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在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中或是在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后,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强迫被害人交付财物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为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很有必要扩充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本文的许多见解尚不成熟,仍需进一步查证。希望本文对敲诈勒索罪的若干问题的讨论对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有所建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