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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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能否开展竣工结算审计,审计结果能否作为结算依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立法审查后,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产生了较大的分歧。部分学者认为,应当禁止以审计价格作为工程合同定价依据。但反观人大法工委的立法审查结论,既没有否定审计机关不得开展竣工结算审计,也没有否定审计结果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当这一问题诉诸法律时,就集中表现为公共投资审计决定的效力问题,特别是其对行政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施工单位是否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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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能否开展竣工结算审计,审计结果能否作为结算依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立法审查后,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产生了较大的分歧。部分学者认为,应当禁止以审计价格作为工程合同定价依据。但反观人大法工委的立法审查结论,既没有否定审计机关不得开展竣工结算审计,也没有否定审计结果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当这一问题诉诸法律时,就集中表现为公共投资审计决定的效力问题,特别是其对行政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施工单位是否具有效力的问题。本文正是基于这一问题,通过相关民事诉讼纠纷的判例研究,澄清对全国人大法工委立法审查结论的误解,指出司法裁判中对审计决定效力认定的主要分歧,分析司法裁判分歧的症结所在。进而,对问题症结进行理论思考与辨析。最后,在现有法律语境下,提出完善公共投资审计决定效力纠纷处理机制的对策建议。论文除绪论外,共分为四章。第一章是问题缘起。通过对基本概念的解析以及对公共审计决定效力的界定,将对公共投资审计决定效力的研究,锁定为审计决定对第三人施工单位的效力。通过梳理公共投资审计相关制度的沿革,介绍论文选题的历史背景和问题起因。针对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全国人大法工委立法审查结论的误解,将公共审计决定效力问题分解为审计机关能否开展结算审计,审计结果能否作为结算依据。第二章是相关民事纠纷的司法现状及主要问题。通过相关民事诉讼纠纷的判例研究,梳理现有的司法观点和裁量依据。在司法裁判中,对公共投资审计决定效力认定的基本结论是审计机关可以开展结算审计,审计结果可以作为结算依据,但前提是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从而澄清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全国人大法工委立法审查结论的误解。司法裁判产生分歧主要是合同未约定“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或约定不明。进而,围绕公共投资审计职能的错位、公法与私法的法律冲突、地方性法规适用困境和司法解释差异、法律救济路径和审判程序的缺憾等方面,分析司法裁判分歧的症结所在。第三章是问题症结的理论探索。本章是对司法裁判分歧的症结所在进行的理论思考。首先,基于公共受托责任理论和国家治理理论,分析公共投资审计的制度价值和功能定位,回应公共投资审计职能错位问题。其次,通过梳理民事裁判中公共投资审计的法律关系,准确界定被审计单位和利害关系第三人,回应公法与私法的法律冲突以及法律救济路径缺憾问题。再次,围绕公、私法二元化的困境,从公法与私法的协同层面,回应公法与私法的法律冲突问题。最后,围绕民法上的转介条款从效力性强制规定和合同行政监管方面,分析公法管制规范介入民事私法的路径,回应地方性法规适用困境与审判程序缺憾问题。第四章是公共投资审计决定效力纠纷处理机制的完善。本章针对司法裁判中的主要分歧及其症结所在,从现有法律语境下提出对策建议。主要包括公共投资审计决定效力纠纷的适用原则,即意思自治原则和利益平衡原则;公共投资审计效力实现的有效路径,即通过合同明确审计主体和结算方式或援引民法上的转介条款,履行合同行政监管职责;以及公共投资审计决定效力纠纷化解的有益探索,即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和民事诉讼审查关联行政行为效力机制。民事诉讼审查关联行政行为效力机制,实质上就是在民事诉讼纠纷中审查公共投资审计决定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力,包括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行政结论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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