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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作为合同双方就违约责任协商一致的结果,因其便利高效的特点在商事交易领域被普遍运用。合同双方可以就违约责任的承担、违约金的数额、支付方式等进行约定,体现了意思自治在合同领域内的重要作用,更是深刻反映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自由原则。而违约金调整的实质就是对合同自由的司法干预,影响合同双方的利益关系,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我国法律中对于违约金的性质如何、过高过低的判断标准以及如何调整不合理数额均有规定,但上述问题并未在学术界形成统一的认识,实践中法官对于法律条文解读也各有差异。本文以“论违约金的司法调整”为题,从学界中饱含争议的违约金的性质出发,研究违约金调整请求权的性质及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希望为合同双方在合同中运用违约金制度时提供可参考的材料,同时为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提供可依托的标准。本文主要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对违约金的性质进行了基础探索。首先,从学术界中关于违约金性质的学说出发,对“损失比较说”、“责任并行说”、“择一标准说”三种主流观点的不足之处进行了说明,系统分析惩罚性违约金在实践中确实存在,也具备从法律上进行规制的必要,应重视违约金的惩罚性,并提出了应当从目的上对两种违约金进行分类,明确违约金因种类不同具有不同的性质;其次,对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性质进行了质疑和分析,笔者认为应当对违约金的惩罚性和补偿性同等重视,不应当区分主次;再次,通过分析其他国家和地区对于违约金性质的规定,进一步论证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承认违约金的惩罚性,对于合同被实际履行具有重要意义;最后,针对违约金性质对司法调整的重要意义,分析了不同的违约金种类应当有相应的调整方式。第二部分主要阐述了违约金调整请求权的性质。违约金调整请求权的性质学界中鲜少讨论,但其对于违约金制度的体系化和当事人约定的一些条款是否有效具有重要意义。该部分分析了学界中关于违约金调整请求权是请求权、形成权还是形成诉权三种观点,从应当重视实体权利的角度出发,支持违约金调整请求权属于形成诉权的学说。第三部分主要阐述了违约金司法调整应遵循何种标准。基于违约金调整对于当事人利益的重大影响,违约金的调整应当坚持“以不调整为原则,调整为例外”的指导思想。现有的“违约金过高”的认定标准“30%”在实践被误用,难谓科学,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第1款制定的综合性调整标准也存在各种各样的弊端,可操作性差。基于上述角度,笔者对现有违约金司法调整标准的缺陷进行分析之后,提出应当根据违约金的性质制定不同的调整标准:赔偿性违约金以可预见损失或实际损失为基础,惩罚性违约金则需采取谨慎的态度,在债务人理由充分时方可以司法干预的方式进行调整。第四部分主要阐述了违约金司法调整的程序。当事人作为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为了充分尊重合同双方的意思自由,调整程序应当由当事人主动提起,法院或仲裁机构不能依职权主动发起。鉴于某些当事人法律知识和诉讼技巧的欠缺,应当充分发挥法官释明在违约金案件的作用。释明不是权利或者义务,而是法院的一项职权,明确释明的性质对于审判实践有重要的指导作用——更好地明确释明提起的条件、适用情形,处理好当事人处分权和法官自由裁量权、诉讼公平和诉讼效率之间的关系。第五部分对限制违约金调整的三种情形进行了说明。已经支付的违约金不仅是违约方对自身违约行为的内在认可,还是违约方对违约数额合理性无异议的外在表现,此时若仍可以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商事主体对交易行为普遍具有较高的认知,对违约金数额的约定会考虑的更加周到,商事主体之间的违约金调整应当有所限制;债务人故意违约在我国已经出现了相关的案例,法官的裁判从某方面支持了债务人故意违约应当成为限制违约金数额调整的情形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