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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外商投资领域的法律实践中,拥有中外合营企业控制权的一方可能滥用其控制权,为谋取自身不正当利益,在合营企业的利益受到侵犯时拒绝以合营企业的名义主张权利,在此情形下,为避免合营企业的损失得不得到救济,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不享有控制权的弱势合营方可以代位合营企业主张其在相关争议下的权利,提起股东派生诉讼。但实践中,若当事方事先已订立有效的仲裁协议,就会产生一个难题,即相关争议是否需要提交仲裁解决。对于该问题,由于目前暂缺乏立法的指导、相关理论研究也不深入,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引发争议。基于该现状,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全面、深入地对中外合营企业中股东派生争议的仲裁解决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为分析上述问题,本文将分为四个章节,概括而言:第一章主要分析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历史发展和制度功能。为构建本文的合理、清晰的框架,该章将股东派生争议分为股东派生外部争议和股东派生内部争议,同时,该章通过分析认为,在中外合营企业中,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有助于弥补现代公司治理中资本多数决以及所有权和控制权分离所带来的弊端,有助于保护合营企业中的弱势合营方。第二章主要分析股东派生争议的法律框架。在实体法方面,股东派生争议实际上包含两个争议,其一是合营企业与第三方之间的争议,其二是合营企业内部合营方之间关于公司治理的争议。在程序法方面,股东派生诉讼中股东(即合营企业中不具有控制权的合营方)具有独立的原告地位,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公司(合营企业)在股东派生诉讼程序中的地位一般是第三人。第三章主要分析中外合营企业中股东派生争议的可仲裁性。该章首先分析了美国相关理论和判例对该问题的争论和分析,并指出虽然股东派生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饱受争议,但在鼓励仲裁的政策等原因的推动下,通过仲裁解决股东派生争议已为绝大多数法院接受。其次,该章通过对我国的仲裁立法和仲裁法理论的分析,认为股东派生争议符合我国法下关于可仲裁争议的条件,应具有可仲裁性。最后,该章通过分析认为,在中外合营企业中,通过仲裁解决股东派生争议较之诉讼具有诸多方面的优点,应鼓励并推动中外合营企业股东派生争议的仲裁解决。第四章主要分析在不同情形下,具体的中外合营企业股东派生外部争议和股东派生内部争议的仲裁解决问题。在股东派生外部争议中,主要讨论当合营企业与外部第三方之间订有仲裁协议时,争议是否须提交仲裁解决,由于第二章中已经分析得知股东派生争议中的原告是股东而非合营企业,因此合营企业和第三方之间的仲裁协议能否扩张至股东,决定了股东派生外部争议是否须提交仲裁解决。在该章中,通过分析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理论,笔者认为,在我国法律框架和司法实践下,相关理论和理由足以作为支持合营企业股东派生外部争议仲裁解决的依据。在股东派生内部争议中,笔者根据仲裁协议所存在的主协议的不同,分情况进行讨论。当仲裁协议存在于合营企业章程中时,由于章程对股东派生内部争议各当事方都有约束力,因此该情况下争议应通过仲裁解决;当仲裁协议存在于合营企业与高级管理人员的雇佣合同中时,基于对股东派生外部争议仲裁解决的相关分析结论,该情形下的争议也应通过仲裁解决;当仲裁协议存在于合营方之间的合营协议中时,股东派生争议的仲裁解决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引发了较大争议,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和仲裁庭在许多案件中将股东派生争议认定为合营协议项下的争议,并认定争议须提交仲裁解决,笔者认为,该认定缺乏统一标准,且仲裁庭可能与法院的观点不一,不利于实现法律的确定性,有必要该种情形下股东派生争议的仲裁解决寻找其他的理论依据,笔者认为刺破公司面纱理论和第三人受益人理论可以为该问题的继续深入研究提供一些启发。最后,笔者认为在已上市的中外合营企业中,也应尽量尊重仲裁协议当事方的仲裁意愿,使非仲裁协议当事方的公众股东受到仲裁协议的约束,并通过仲裁解决股东派生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