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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伦理的视角,对大陆法系民法传统中有代表性的两个法律系统——罗马法与近代民法进行了考察,试图揭示从古代民到近代民法价值理念的伦理变迁,解读现代条件下的私法自治原则在道德范畴中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本文认为,从这样一个更具包容性和开放性的视角出发,能够为民法维持内在价值体系的完整性和系统性,跨越自治与管制,权利本位与权利的社会化的两难困境,兼顾法的稳定性与灵活性,提供一种新的思考路径。本文认为,只有将民法的价值体系置于更为广阔、更具开放性和包容性的伦理话语背景之中,才能真正理解民法的精神实质。笔者试图说明:近代民法以来确立的私法自治原则具有深刻的伦理内涵,自由意志和个人利益是其中的主体成分,是正当的道德要求之一,但它们并不代表社会道德生活的全部要求,也不是一个既定的优先于和独立于其他一切善的概念。把私法自治等同于自由意志和个人利益,是对自治原则的误读。既损害了自治原则本身所应该具有的内涵,也曲解了民法中所固有的强制的意旨。民法的价值理念包括了对各种社会美德需求的积极回应。在民法社会中,不仅所有人的尊严和自由和其他合乎道德的需求都应该得到尊重,同时,还要构建一种和谐的“善生活”。这两个方面并行不悖,统一在共同的伦理基础之上。在第一部分,本文介绍了不同的法学流派对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不同观点,考察了法律史的演化过程中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本文认为,对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应避免两种极端倾向。分析法学家所追求的将法律和道德彻底分开,企图实现法的非伦理化的作法和自然法学家所信奉的将法律和道德完全等同起来,追求法律道德化的做法,都不免失之于偏颇,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这两种学说各自理论中有价值的部分。实际上,不论是作为思想意识还是社会规范,法律与道德都不是互相对立、互不相涉、毫无关系的,也不是相互混合、无法区分的。法律与道德相互关联,互相为用,法律以道德为准绳,道德以法律为工具,二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