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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世界范围来看,新一轮的司法改革正在悄然展开。各国和地区都在积极寻求多元化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以期缓解当前司法实践所面临的紧张局势。在这样的社会背景条件下,法院附设调解制度便应运而生了。法院附设调解制度作为一种独立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多元化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与我国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行政调解制度以及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同时,法院附设调解制度以其自身的特点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实现诉前分流,缓解法院当前巨大的审判压力;另外,其还在提高解决纠纷效率、实现调解公正与保护当事人权利、促进当事人合意的自由形成以及优化司法资源,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方面具有独特的功能和作用。
当然,在一国或地区内构建法院附设调解制度时,必须对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就我国而言,一方面从弥补我国诉讼制度的固有缺陷、纠正法院调解实践偏差、实现司法资源优化配置、促进调解制度统一立法、满足社会发展及司法改革需要层面考量,在我国构建法院附设调解制度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另一方面从对我国构建法院附设调解制度的可行性分析中可知,我国历史上长期存在的无讼传统伦理和民族心理为其奠定了文化基础,现阶段倡导的和谐思想与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为其诠释了现实依据,部分地方法院对法院附设调解程序的有益尝试为其总结了实践经验,域外对法院附设调解程序的相关立法为其提供了借鉴意义。
在世界司法改革的浪潮中,如何构建我国法院附设调解制度已然引起了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高度关注和热烈探讨。在当前阶段,我国应该以司法改革浪潮为契机,在我国基本国情与法情的基础上,借鉴其他发达国家和地区关于此方面制度的先进经验和立法技巧。并且,使移植过来的法院附设调解制度,能够真正融入到我国整个法律体系之中,以期使之为建设我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服务。在具体程序上,我国可以对法院附设调解制度进行如下设计:
第一,关于立法模式方面,当前世界各国和地区主要存在着两种立法模式,即单独立法模式和附设立法模式。鉴于诉讼程序和法院附设调解程序的性质、在解决民事纠纷时的依据和目的之不同,以及法院调解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困境,笔者认为在我国宜采用单独立法模式。
第二,关于原则构建方面,由于法院附设调解制度是将调解和诉讼有机结合起来的一种解纷机制,所以,笔者认为可以根据调解和诉讼的特性,把二者的固有属性结合起来,将自愿合意、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调审分离、程序灵活和便利高效、费用减免以及效力确认作为其基本原则。
第三,关于基本内容方面,首先,在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问题上,一方面我国可以在各中级人民法院内设置调解委员会,在各基层法院内成立专门的调解室或调解窗口作为调解组织机构;另一方面可以吸纳资深的退休法官、优秀的人民调解员、经过专门调解培训的律师和法律专家以及具有其他专门知识的人员作为调解人员。其次,在调解范围问题上,从世界范围来看,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将法院附设调解程序中能够调解的案件分为强制调解的案件和任意调解的案件。我国台湾地区,将对附设调解的适用分为强制适用、任意适用和除外适用三种情形。笔者认为,我国法院附设调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可以分为强制调解事项、禁止调解事项和任意调解事项三种。再次,在调解的期限、效力、费用及保密问题上,根据域外相关法律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期限的规定,宜规定我国法院附设调解的期限低于简易程序的期限;而又由于该制度与单纯的民间调解具有本质上的不同,所以应赋予在该程序中达成的调解协议一定条件下以法律强制执行力;同时,鉴于附设调解的成本较低,可以对当事人所要承担的调解费用实行减免原则以及对调解员的工资薪酬采用从地方政府财政中统一划拨政策;另外,还应当做好调解事项等相应的保密工作。最后,在调解的具体流程问题上,可以将其分为启动阶段、进行阶段、协议的达成和司法确认阶段、调解失败后与诉讼的衔接阶段。
第四,关于监督保障方面,首先,建立法院附设调解制度的监督机制;其次,保障法院附设调解制度的其他配套设施;最后,保持法院附设调解制度理论和实践层面上的与时俱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