寓情于法:立法伦理的内在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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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文明是伦理型文明,中华法系是伦理法。伦理及其永恒是中华文明、中华法系较西方文明、其他法系的独特价值。我国的法律应该符合本国独特的文化背景,法与情两全,使亲情义务与法律义务统一,应是良法追求的目标。但在法律实践中,由于法制的不完善,情法冲突往往使公民选择面临两难困境:公民在守法过程中,一味地严格守法,将会伤及公民一般道德情感;单方面地尊重情感,又会触犯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情法允协,又将会使司法腐败滋生蔓延。在司法过程中,无法从根本上解决该难题。要妥善处理二者关系,只能在立法中纳情于法,对特殊权利予以法律保护,对特殊义务和责任予以法律确认;努力探求情与法最大程度的契合。同时,又要考虑到执法者的执法能力。司法中严格按照法律办事,法不容情,绝不允许法外施情。公民情感的法律确认作为在法的创制阶段进行的具有浓郁法律伦理韵味的立法之举,其虽然是应对现实难题的必要举措,但它并非是一种“救急“的权宜之计,而是有着学理和法律实践依据的,对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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