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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贿赂犯罪多样化和复杂化,许多与贿赂相关的衍生行为的性质认定问题,也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中间人截留贿赂的行为定性就是其中之一。“截贿”行为建立在行贿行为之上,是不法行为上的另一个不法行为,指的是在贿赂案件里,中间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行贿人委托其转交给受贿人的财物部分或全部截留的行为。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对截贿行为进行相关的规定,司法实务当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实务界和理论界对于这一问题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不同罪名之间的成立要件与刑罚轻重都具有极大的差异,因此厘清截贿行为的内涵与外延,对于正确为行为人定罪量刑,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有学者从法秩序统一性的角度,主张截贿行为不构成犯罪,认为民法上不评价为违法的行为,刑法上也不应介入,否定了刑法的独立性;有的学者则认为,不法原因的给付物或委托物,同样是刑法的保护对象,认定截贿行为属于财产犯罪。通过对学者观点的梳理则不难发现,大部分学者将研究重点集中在行贿人的行为方式上,而忽略了对截贿行为人本身的行为及其在贿赂犯罪中地位的研究。事实上,截贿行为是以行贿行为为前提,对截贿行为的进行评价,不能采用一刀切的方式,而是应当根据不同案件中,结合中间人在整个贿赂犯罪的地位和作用进行综合评价,具体而言应当从以下三个维度展开:第一,截贿行为的侵害的法益问题,截贿行为是否具有法益侵害性,如果侵害了法益,那这一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行贿人的财产权抑或是国家财物,刑法是否需要对其单独进行评价,这些都应当根据贿赂犯罪是否着手进行综合判断。第二,中间人在贿赂犯罪当中的地位和作用问题,截贿行为以贿赂犯罪为前提,在中间人实际转交贿赂的情况下,中间人在贿赂犯罪当中起到帮助作用,应当根据其偏向行贿人、受贿人的情况综合考虑;当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都不构成犯罪,且中间人在行、受贿双方中确实起到撮合促进的作用,具有可罚性时,则考虑中间人是否构成介绍贿赂罪;在中间人对贿赂犯罪并不知情,但客观上造成了截留贿赂的结果,此时则应当考虑侵占罪的适用空间。第三,中间人截留的财物的所有权属问题。截留的财物并不能作为赃物一概而论,应当收归国家所有或是返还行贿人,直接关系到财产权的归属及法益的侵害,是认定评价截贿行为的重要因素。通过对这三个维度的综合分析,对中间人截贿行为具体按照行贿罪、受贿罪、侵占罪和介绍贿赂罪进行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