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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15年前,环评机构承担的法律责任范围仅限于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还未涉及可能导致的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使得受害人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直到2015年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65条对环评机构从民事责任承担的角度进行了规定。但是,立法上却没有进一步明确该种连带责任具体适用何种归责原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否有其特殊安排等等。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应对此类型案件时鲜少能够从民事侵权的角度判决环评机构承担民事责任,最终导致该条法规形同虚设,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无法得到妥善的保障。出现上述现象的原因在于:其一,立法层面的不完善,仅仅出台框架性的规定却无具体的实施细则,导致司法实践中缺乏明确的指导,基于司法的严谨性以及司法改革后法官责任终身制,法院在对此类案件进行审判的时候也只会趋于保守;其二,随着环评机构脱钩改制工作的不断开展,原先的事业单位法人性质的环评机构大批量转变为企业法人,尽管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环评市场的充分竞争,提高环评的质量,但由于缺乏一个可靠的信用背书以及有效的监督管理机构,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环评机构作出的环评报告公信力的降低,不利于司法裁判的统一;其三,环评机构做为一种轻资产重人合的组织机构,其承担环评执业风险的能力仍有待考虑。为了真正发挥出《环境保护法》第65条的规定的有效性,落实环评机构的民事责任承担,充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文从侵权责任承担的角度出发,首先明确环评机构连带责任属于专家责任,并对环评机构的组织形式进一步阐明;其次,在分析环评机构从行政、刑事责任到民事责任承担的发展脉络的过程中,进一步探讨立法上对环评机构的定位,从而进一步分析了环评机构连带责任的具体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再次,尽管已经明确规定了环评机构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有限责任公司制的环评机构仍有可能导致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落实,无法实现立法目的,无法达到惩罚、预防及补偿的要求。所以,为了确保立法目的的实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建议环评机构采用特殊普通合伙制的组织形式,使得环评机构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样更符合环评行业的在立法上的规定,既有利于促进其效率的提高和自律的实现,也有利于连带责任的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