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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世纪的今天,我们正处于从互联网时代走向人工智能时代的途中,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移动支付技术已经逐渐成熟并普及,诸如支付宝支付、微信支付、财付通、花呗等新型支付方式走进了我们的日常生活,在给人们日常生活带来了许多便利的同时,使用新型支付平台进行侵财犯罪的案件也在逐年增加。使用新型支付方式的侵财犯罪,往往是借助移动设备、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平台为依托,而往往又涉及多方主体,有行为人、受害人、第三方支付平台方、银行方面等。所以,这就造成了一案多种手段、多种主体的情况,在案件的定性问题上颇具争议。由于新型支付工具本身性质的特殊性,其伴随的侵财行为的手段之复杂性、多样性也就造成了使用传统刑法去定性会产生较大的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使用新型支付工具进行侵财的判例存在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诈骗罪的情况。本文以当下在新型支付平台中具有代表性,并且普及率较高的支付宝为例探讨使用新型支付方式侵财的案件定性问题,从以下三部分进行论证,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下,冒用他人支付宝转账的行为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认定。第一部分主要是对当下使用新型支付平台侵财犯罪的概况的阐述,先从新型支付平台着手引入,对新型支付平台本身作出科学理解,当下新型支付平台主要以第三方支付平台为主,并进一步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法律属性进行分析,与刑法中的“信用卡”的法律属性相比较,通过分析相关的司法解释与法律法规,得出第三方支付平台与刑法中的“信用卡”的法律属性在实质意义上具有同一性。进而,再对支付宝内余额的法律性质问题进行辨析,对当下支付宝内余额的法律性质问题的主要争议进行剖析,并在电子货币说、预付价值说、虚拟财产说、债权说几个主要争议问题中,以货币历史发展的角度肯定了货币电子化是必然的趋势。经过对新型支付方式相关概念的厘清之后,最后对使用新型支付方式侵财案件的类型进行划分和明确,以从正当方式获取的登录及转移钱财的相关条件和以非法手段获取的登录及转移钱财相关条件为分类的标准,将使用新型支付方式的侵财类犯罪案件进行划分,以为后文的相关论述做好铺垫。第二部分主要论述了当下使用新型支付方式侵财案件定性的主要争议问题,首先从对案件分析的几个难点入手讨论。行为手段的认定问题以及“机器”是否可以被骗问题是这类案件定性的困境问题。进而继续以支付宝为例分析当下主流观点的争议问题。“盗窃说”对于该类案件的主要论证观点在于其行为手段的“秘密性”,并且该类犯罪是行为人“主动获取型”的犯罪,对于“机器”能否被骗的问题上持否定态度,在该类案件中支付宝的客户是实质上的被害人。“诈骗说”的学者认为行为人虚构了权利主体的假象,使得支付宝方面及银行方面受到了欺骗,并且“机器”是有被骗的资质的,并进一步提出了“三角诈骗”的观点因其本身性质的矛盾性应排除在讨论的范围。第三部分旨在论证冒用他人支付宝转账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从正反两个方面进行论证。先从反面对“盗窃说”的部分观点作出否定,从网络特征的公开性以及犯罪过程的阶段性上进行分析,否定了行为人实施犯罪时的“秘密性”特征,进而再提出了该类犯罪行为不符合“主动获取”的特点,而是符合“被动交付”的特点。接下来从正面对信用卡诈骗罪的符合性进行论证,对刑法中的“信用卡”的内涵及外延进一步进行了阐述,并从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法律法规的分析中得出信用卡诈骗罪虽然是和诈骗罪是特别与一般的关系,但并不要求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及具有被骗的对象上具有同一性的观点,行为人对犯罪工具行骗是不合理的,对“机器”能否被骗的问题是否需要论证的必要性进行了实质性排除。进而,从“冒用”的手段行为以及侵犯客体并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对该类案件进行了信用卡诈骗罪的论证。最后,对几种行为人获取他人登录设备、信用卡信息资料后并实施冒用支付宝转账的行为进行了简要的定性分析,盗窃、抢劫、抢夺手段获取受害人手机并使用其中支付宝冒用转账的行为应分别定为相应的盗窃、抢劫、抢夺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