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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确立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制度,大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通过评审得以进入各级代表性项目名录。当列入名录的项目因种种原因失去了保护价值,或原本就不应该列入名录时,由于缺乏退出名录的规定,使得这些项目长期留存于名录中,占用有限的保护资源。本论文正是基于这一制度漏洞,从梳理代表性项目名录的法律规定入手,引申出退出机制对代表性项目名录的意义。本文结合《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规定,从时间要素、事实要素、主体要素、客体要素四个方面分析了退出机制的构成要件,进而归纳出退出机制具有偶发性、惩戒性、纠偏性的特征,发挥着完善代表性项目名录制度、促使传承人履行法律义务、改善重申报轻保护的现象、减轻财政供养负担的功能。在退出机制中,上下级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代表性传承人之间形成了多重的行政法律关系,存在着极具差异的权利义务。在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法规中,虽没有设定完整的退出机制,但仍有个别的条文符合退出机制的实质含义,这反映了在退出机制中,制度设计存在遗漏、条款表述过于简陋、程序规范严重缺失、救济措施付诸阙如的立法现状。针对这些问题,本文提出了具体解决方案。首先是将退出机制条款定性为普通监管措施而不是行政处罚,因此退出机制的条款不应安置在法律责任的章节。其次是对退出机制做了类型化处理,提出与之对应的移除、撤回、撤销三种具体的退出方式,并配以不同的适用条件。再次根据行政程序法基本原理,对退出机制的启动、实质要件、先行程序、审议、听取意见、告知、决定公布等基本程序作了说明。最后简要论述了对退出决定的法律救济问题。由于国内还没有系统全面研究这一论题的文献资料,因此本文就此论题提出的观点、所作的论述和给出的建议均属首次,具有较强的创新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