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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是主权投资的主要方式之一,近年来国有企业在规模、数量以及影响上都有显著的增长。随着国有企业在国外投资的增多,海外投资争议解决也成了无法避免的问题,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争议解决也日益凸显出重要性。主权国家之间签订的双、多边投资协议当中常常选择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中心”或ICSID)作为一方国民投资者和东道国之间争议解决的途径。出于中心的设立初衷是解决私有投资者(private investor)口主权国家之间的争议,当投资者是国有企业(State-owned company)时,ICSID仲裁庭首先要判断该企业是否是国家投资者(State investor)而不受ICSID管辖。ICSID仲裁庭在实践中使用Broches标准作为判断依据,认为应根据国有企业的行为本质而非目的来判断国有企业的投资者地位。但有学者认为无视国有企业的目的会导致ICSID体系的失衡,并且与ICSID的宗旨不符。本文旨在从ICSID的角度出发,结合中国国有企业的具体情况,分析国有企业在投资者一东道国仲裁中的地位,讨论ICSID仲裁庭在具体案件中应当如何认定投资者身份。文章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讨论《华盛顿公约》本身对“投资者”的定义,以及作为判断国有企业是否具有“投资者”地位的Broches标准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情况。第二部分列举分析中国国有企业是否符合中国签订的投资协议当中“投资者”的定义。《关于解决国家和其他国家国民投资争端公约》(“《华盛顿公约》”)要求只有争议双方书面同意将争议提交给ICSID时,ICSID才具有对该争议的管辖权,所以国有企业首先要符合本国与东道国之间投资协议中“投资者”的定义。第三部分讨论决定中国国企行为的因素,介绍国际社会对中国国企目的的担忧和中国政府对国企的控制,提出决定中国企业行为的三大因素。第四部分讨论国际组织和东道国对外国国有企业目的的要求。指出ICSID仲裁庭不适合判断国有企业行为的目的,介绍圣地亚哥原则、OECD非硬性标准和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针对外国国有企业的国内立法,说明国际组织和东道国是判断国企投资目的更合适的主体。第五部分是结论,提出虽然ICSlD单纯依据行为本质来决定国有企业的投资者地位有局限性,但主张ICSID考察国有企业行为的目的同样不能令人满意。这要求ICSID仲裁庭在判断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阶段对国有企业行为中可能的政治、外交等非商业目的进行判断,将使ICSID仲裁复杂化。而另一方面,东道国对外国国有企业投资进入时的国内审查往往不受投资协议的约束,即使ICSID提出了判断国有企业目的的具体标准,东道国仍然可以以国家安全审查的方式执行自身的标准。本文根据现有的ICSID案例,国内外学者的论文、调查报告和数据进行分析和梳理,结合中国国有企业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提出中国政府应当在签订的国际投资协议中明确国有企业的“投资者”地位,ICSID仲裁庭应当根据与政治中心的距离、国有股份的比重和企业所在行业特征来判断某一中国国有企业是否符合Broches标准、是否具有《华盛顿公约》中的“投资者”地位。希望笔者对这一问题的探索能为中国国有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当中遇到的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议解决提供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