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我国从建立至今一直是“从严治吏”的国家。历朝历代对官吏渎职犯罪都给予了严厉打击。随着时代的发展,官吏渎职犯罪呈现出复杂化和多样化的态势。尤其是近几年徇私舞弊渎职型犯罪日渐增多。此种类型的犯罪也逐渐成为法学界关注的焦点。97修订的刑法增加了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这一独立罪名以便更好的对此类犯罪予以规制。本文共包括四个部分(1)此罪名设立的由来及意义(2)本罪犯罪构成的分析(3)关于本罪与相关罪的界限(4)关于本罪的立法完善设立此罪名意义重大:可以有效杜绝行政执法腐败现象;可以完善我国刑事立法;为司法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可以防止行政权力向司法领域的延伸。对于本罪的主体争议很大,有很多不同的见解。笔者认为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主体-行政执法人员包括三部分即国家机关行政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中从事行政工作的人员;接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的人员。并对公安人员、纪检监察人员是否为本罪主体做了分析。关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主观方面本文着重对“明知”和“徇私”做了分析。笔者认为对“明知”应当采取“应知说”和“折中判断”。关于“徇私”是否包括单位徇私、徇私”是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是犯罪动机还是犯罪目的、应采用定性分析还是定量分析,笔者均进行了阐述。本罪的客观对象应为案件而非犯罪嫌疑人。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移交刑事案件而不移交”;“行为人实施了不移交的行为”;“情节严重的”三方面内容。笔者对本罪与相关罪的界定进行了分析。其中涉及的相关罪名为包庇罪、徇私枉法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和放纵走私罪。主要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对上述罪名作出了区分。最后针对此罪名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了立法完善的建议。主要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主体、客观方面、量刑三方面做了阐述。笔者认为本罪的主体应当包含行政执法机关即单位可以成为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主体、城管人员也可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主体。客观方面的立法完善建议主要是从移交刑事案件的时间提出了一些看法和建议。在本罪的量刑方面也应当有所改动,才会更加合理。